(2016)豫04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刑终10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一审判处的刑期届满,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豫048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潘某某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汝州市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风穴路交叉口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拦下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后发现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要求其下车接受处理,潘某某驾车逃逸并撞伤两名民警。执勤民警追至朝阳路与城垣路交叉口南侧华予金城西门对面,将潘某某抓获并带至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经司法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3mg/100ml。案发后,潘某某对被撞的两名民警进行了诚恳的道歉,两名民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撞民警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1.3mg/100ml,且潘某某拒绝公安检查逃逸,并致两民警受伤,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偏轻。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某有从重处罚情节,也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赔偿受伤民警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一审对潘某某的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1.3mg/100ml,且潘某某拒绝公安检查逃逸,并致两民警受伤,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及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潘某某具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适当”的辩解意见,经查,潘某某具有醉酒程度较重且逃避检查并致伤民警的从重情节,应从重处罚。其也具有认罪态度好、取得受伤民警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亦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潘某某的量刑偏轻。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中的主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丰奇审判员 何 炜审判员 段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