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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2007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7日被抓获,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尚品通讯门市内谎称分期付款购买手机,让该店营业员按其要求拿出一部白色OPPO牌A53型手机让其试用。被告人岳某某拿到手机后,趁营业员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快速跑出店外。当日晚上,被告人以800元的价格将所抢手机卖与他人,所获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鉴定,白色OPPO牌A53型手机价值1350元。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法,抢走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鸿程通讯门市一部银白色VIVO牌X5MAX+型智能手机。当天,被告人岳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所抢手机卖与他人,所获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鉴定,银白色VIVO牌X5MAX+型智能手机价值199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的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岳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5.涉案相同型号手机资料。6.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6〕53号《关于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岳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8.魏灵华、程超琼辨认被告人岳某某的笔录及照片。9.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7)巴州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岳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三、追缴被告人岳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全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