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缪姝姝(特别授权),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特别授权),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华,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夏靖与被告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缪姝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5014.8元,被告每月按人民币3268.05元归还,共分12期清偿。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完整归还了2期还款,此后便未有还款。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9179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495元。被告卢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卢华(借款人)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164)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卢华向夏靖借款人民币35014.8元;2、卢华应自2013年11月起于每个月的30日前还款,共分12个月,至2014年10月30日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3268.05元;3、若卢华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若卢华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卢华应在夏靖要求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5、签署本协议后,对于应由卢华支付给��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中介费用,经卢华同意及授权,由夏靖代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6、因卢华未还款而引发的夏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由卢华承担。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上述三家公司为夏靖、卢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中介服务;2、卢华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支付中介费人民币2557.55元、401.18元、2056.07元,合计人民币5014.08元;3、卢华同意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中介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以上三家公司。次日,上述三家��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作为确认收到原告代扣相关中介费人民币5014.8元的凭据。此外,经被告卢华同意,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了信访咨询费人民币200元,该笔费用从约定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卢华汇付了借款人民币298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卢华按每期3268.05元的数额归还了2期还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今,被告卢华再未有过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495元。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实际包括两部分,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人民币29800元和相关中介费用人民币5014.8元。原告诉称相关费用是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三家中介公司的,故该款项也是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是,本院认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29800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第三期还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开始起算。对于利率,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数额、月偿还数额及还款分期月数,据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数额为人民币4201.8元(3268.05*12-35014.8)。鉴于案涉中介费人民币5014.8元性质上属于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定的12个月内利息数额为9216.6元(4201.8+5014.8),据此双方借贷实际的利率标准约为年利率30.93%(9216.6÷29800)(考虑到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利率水平应当更高),该标准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的第一期还款3268.05元中,应付利息为596元(29800*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672.05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7127.9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的第二期还款3268.05元中,应付利息为542.56元(27127.95*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2725.49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24402.4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495元,该标准未超过相关地方性限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综上,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2.4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495元。被告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2.46元。二、被告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4402.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人民币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吴鹏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