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许文珍与李洪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珍,李洪乐,刘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许文珍,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乐,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刘亚明。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然然,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珍与被告李洪乐、被告刘亚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文珍以李洪乐、刘亚明、河北省曲阳县奥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文珍申请撤回了对河北省曲阳县奥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刘亚明及被告李洪乐的委托代理人高然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珍诉称,2015年9月25日李洪乐驾驶翼FJ6787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许文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上肢碾压毁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腰1椎体压缩骨折。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左上肢自左前臂三分之一处截肢。先后两次住院花医疗费3万余元,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373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FJ6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各一份,我公司同意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限额及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洪乐、被告刘亚明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300元,被告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2:50左右,在220线202KM+600M处,被告李洪乐驾驶翼FJ6787重型半挂车沿220线由北往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是(220线施工,道路东侧封闭,西侧车道通行),与由东往西的许文珍骑行的电瓶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电瓶自行车损坏,原告许文珍受伤。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文珍、被告李洪乐承担事故同等的责任。翼FJ6787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车登记并挂靠在曲阳县奥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亚明,曲阳县奥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及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曲阳县奥顺运输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责任免赔险,其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与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文珍当天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诊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3600.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3日在济阳县崔寨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13元,因左上肢截肢术后感染于2015年10月8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9373.3元。诉讼中,原告许文珍自认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亚明赔偿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洪乐赔偿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许文珍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许文珍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2、原告许文珍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原告许文珍无需后期治疗费;4原告许文珍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许文珍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许文珍申请对自己装配假肢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门诊出具证明,建议原告许文珍装配假肢价格为29544元,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2-4年。另查明,原告许文珍的父亲许道忠于1952年8月28日出生,母亲马功俊于1951年4月15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许文珍之子赵明阳于2004年7月18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单据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用药清单一份、济阳县崔寨镇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三份、户口本复印件、济阳县崔寨镇诸茂店村证明一份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费单据及零星医疗费单据均为正规票据,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病案、用药明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刘亚明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洪乐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外,认定原告许文珍的医疗费损失为28012.29元(33012.29-5000)。三被告提出依据原告许文珍第二次住院的病案可推断其受伤部位由于预防不到位导致感染,因此原告应当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共计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许文珍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80.06元计算,即原告许文珍的误工费为14410.8元(80.06×180)。4、护理费。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许文珍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1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76天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月80元计算,即原告许文珍的护理费为8320元(80×14×2+80×76)。5、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南木建门窗有限公司证明、发放工资计算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及庭审时证人赵风云、证人许乃刚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济南木建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已不依靠农业种植作为主要收入来源,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核算各项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许文珍构成五级伤残,计算二十年,本院认定原告许文珍的残疾赔偿金为350664元(29222元×20×60%)。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济阳县崔寨镇诸茂店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许文珍之母马功俊、之父许道忠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许文珍应按二分之一承担被抚养人马功俊、许道忠的生活费,马功俊已6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6年。许道忠已6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7年。原告许文珍育有一子赵明阳,已1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7年,按2014年度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为159240元(7962×16+796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原告进行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情况的鉴定,向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定原告许文珍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押金单据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许文珍的伤情、住院情况、结合本地出行的一般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许文珍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10、安装假肢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左上臂截肢,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康复门诊专用证明,建议其装配左上臂肌电手,价格为29544元,平均寿命为2-4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许文珍一次的装配费用,其他安装假肢费用原告许文珍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等损失可待原告实际安装假肢后另行主张。11、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文珍与李洪乐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许文珍驾驶的电瓶车与被告李洪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危险优劣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洪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事故责任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0%的免赔额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不超过18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文珍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原告许文珍与被告李洪乐驾驶实际车主为刘亚明的翼FJ6787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文珍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洪乐、被告刘亚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珍残疾赔偿金10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珍医疗费13807.3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珍残疾赔偿金147998.4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珍残疾器具费17726.4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文珍误工费467.83元;八、被告李洪乐赔偿原告许文珍误工费8178.65元;九、被告李洪乐赔偿原告许文珍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十、被告李洪乐赔偿原告许文珍误工费3178.65元(已扣除被告李洪乐及刘亚明于诉讼前给付原告许文珍的赔偿款5000元);十一、被告李洪乐赔偿原告许文珍护理费4992元;十二、被告李洪乐赔偿原告许文珍被抚养人生活费95544元;十三、被告李洪乐赔偿原告许文珍鉴定费1500元;十四、被告李洪乐赔偿原告许文珍交通费360元;十五、被告李洪乐赔偿原告许文珍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十六、被告刘亚明对上述被告李洪乐应赔偿原告许文珍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十七、驳回原告许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许文珍承担4930元,被告李洪乐、刘亚明负担4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李百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