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仕龙与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龙,龚娟,陈仕龙,龚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032号原告陈仕龙,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郑社,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桃,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娟,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陈仕龙诉被告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龙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陈仕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一份《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乾务镇平沙升平大道东33号3栋1单元202二手房,建筑面积为86.85平方米,总房款为150000元整;并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乙方(原、被告)应携带有关资料到斗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以及2015年5月11日前由甲方(被告)交付房屋给乙方(原告)使用,同时乙方(原告)交付剩余房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将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的《房地权证》,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称其丈夫杨润成作为房屋共有人(份额50%)不愿在《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字,而且也���愿意共同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该商品房买卖无法得以实现,应解除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仕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房地权证,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且涉案房屋有另外共有人杨润成;3、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7万元;4、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价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7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被告龚娟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龚娟的前夫杨润成,制作询问笔录1份。杨润成在笔录中称其不清楚原被告签订合同买卖房屋,与其无关,且价钱明显偏低,怀疑双方串通虚假买卖,买卖行为应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查明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龚娟及杨润成,各占50%份额。被告龚娟未经共有人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原告首期购房款100000元。鉴于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涉案房屋,且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购房款10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仕龙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给原告陈仕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1070元,诉讼费合计2295元,由被告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