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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某某公司,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643号原告宝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亚。委托代理人章志斌。被告周某。原告宝应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为宝应县安宜镇爱民路爱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公摊费等7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安宜镇爱民路爱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7幢404室业主。被告未按约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的物业费及公摊费合计66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某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合计66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