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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善开与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开,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95号原告王善开,男,汉族,1929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罗贵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X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明,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卫萍,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原告王善开诉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贵明,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明、王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开诉称,2007年年中,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集团)在未与原告王善开协商,征得原告王善开同意的情况下,以被告一建集团的名义在南京市XX路2、4号擅自建起一幢庞大的违法建筑物,该违法建筑物距离原告王善开的住宅楼正阳台4米左右。该违法建筑物彻底遮挡了原告王善开住宅的正常通风、采光和光照;还安装了三台大型中央空调、二台电动风机、六组冷却塔,上述设施产生嗓音污染,直接影响了原告王善开的正常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违法建筑物的墙面反光所产生的光污染也违反《物权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王善开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和生命健康亦带来了伤害。金盛集团还违反了《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新建建筑要距原先建筑最小间距15米的规定,亦违反了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王善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建集团拆除侵犯原告王善开合法权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2号、4号的违法建筑。被告一建集团辩称,第一,被告一建集团不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2号、4号经营。自2008年起,被告一建集团根据集团要求租给江苏振东商品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改造并不是被告一建集团所为,故被告一建集团并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王善开主张拆除违法建筑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善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6号2幢18室房屋(以下简称18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9.17平方米,丘权号693XXX4)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善开,18室房屋所在住宅楼的总层数为6层,其所在层数为5层。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2号房屋【(1)建筑面积为10892.37平方米,丘权号为XXX1;(2)建筑面积为717.46平方米,丘权号为XXX2;(3)建筑面积为710.1平方米,丘权号为XXX9】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一建集团。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2号-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59.98平方米,丘权号为XXX8)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一建集团。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2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62.14平方米,丘权号为XXX7)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一建集团。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97.73平方米,丘权号为XXX10)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一建集团。原告王善开等居民就违法建设工程以及噪声扰民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审理中,经现场勘验,结合房产平面图,18室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2号-3号房屋的西侧,位于南京市XX路4-1号房屋的西南方向。南京市鼓楼区XX路2号、2号-2号、2号-3号、4-1号房屋经改建现为一个整体,无法区分各房屋的具体位置。18室房屋所在住宅楼的北侧为被告一建集团建筑房屋,该建筑房屋为空调机房。18室房屋所在住宅楼的东侧墙体距离被告一建集团建筑房屋的西侧墙体约5.8米;18室房屋的南侧墙体距离被告一建集团建筑房屋的北侧墙体约14米;18室房屋的南侧墙体距离被告一建集团建筑房屋中贴瓷砖的北侧墙体约28米。原告王善开在被告一建集团建筑房屋内指出卡途童鞋东侧柱体向西,沿该柱体向南一直到扶梯1南侧的门面以西的房屋均为违法建筑。被告一建集团无法明确原告王善开所指的违法建筑是否有相应的权属证书。18室房屋的东侧房间内能够明显听到被告一建集团建筑房屋楼顶南北安装的冷却塔所产生的声音。18室房屋南侧的建筑房屋对18室房屋东南方向房间的采光有影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关于罗贵明同志反映问题的复函、对XX路6号2栋居民投诉问题的回复、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王善开基于相邻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一建集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王善开主张拆除违法建筑,但其所指明的违法建筑范围根据房产平面图明显包含有权属登记的房屋,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认相关违法建筑的具体范围,由于现有建筑房屋为一整体,通过现场勘验尚无法判断违法建筑的范围,且违法建筑的确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在无法确认违法建筑具体范围的情况下,原告王善开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王善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善开可在违法建筑具体范围确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善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善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