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谢红亮与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谢红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亮。委托代理人:邱丹、喻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红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被上诉人谢红亮的委托代理人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日,谢红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谢红亮与武汉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武汉人和公司退还谢红亮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16万元,退还租金4.330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4.877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人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谢红亮、武汉人和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武汉人和公司向谢红亮转让地一大道E区220号,面积7.68平方米,转让款总价537600元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谢红亮分别于12月14日、15日两次向武汉人和公司支付转让款的首付款16万元。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商铺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武汉人和公司于签订确认书当日已将商铺交付予谢红亮,谢红亮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受商铺,武汉人和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付予谢红亮,从交付之日至整体开业日为谢红亮的装修期。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谢红亮将诉争商铺委托给武汉人和公司对外租赁,委托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起商铺所产生的收益归谢红亮所有。因谢红亮欠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出租所得收益用来抵扣谢红亮所欠款项,至谢红亮还清或抵扣清上述欠款时止。协议签订后,诉争商铺由武汉人和公司代为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8月6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武汉人和公司作出武城建罚决字法(2012)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汉人和公司投资建设的汉正街人防工程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7月17日办理了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许可证,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武汉人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工程,并处以人民币514.8万元的罚款。截止一审判决之日,武汉人和公司建设的地一大道人防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谢红亮与武汉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红亮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武汉人和公司应向谢红亮提供符合约定使用条件的商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等系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强制性规定,事关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应严格执行。因此,人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武汉人和公司交给谢红亮使用的商铺,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另外,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也责令武汉人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工程,故谢红亮主张武汉人和公司交付的商铺不符合使用条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谢红亮与武汉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谢红亮支付给武汉人和公司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16万元,武汉人和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谢红亮要求武汉人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红亮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09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合理,予以采纳,即武汉人和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16万元×5年×6%+16万元×6%/365天×4天=48105元。谢红亮主张武汉人和公司代其出租商铺所收租金应归其所有,因该笔费用虽是武汉人和公司代谢红亮收取,但是用来抵扣谢红亮所欠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款,而该笔经营转让款谢红亮并未支付武汉人和公司,双方合同解除后,谢红亮无权要求武汉人和公司返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谢红亮与武汉人和公司就武汉地一大道E区220号商铺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武汉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谢红亮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费16万元,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48105元。三、驳回谢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41元,由武汉人和公司负担。判后,武汉人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支付2009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48105元”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谢红亮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谢红亮解除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诉争商铺通过了消防验收,可以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谢红亮已占有使用商铺,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谢红亮因为涉案商铺生意不好且无力支付尾款解除合同,系转嫁商业风险。谢红亮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武汉人和公司,导致武汉人和公司救济权利受损。二、一审判决武汉人和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12月31日武汉人和公司已向谢红亮交付涉案商铺,2012年10月1日谢红亮将涉案商铺委托武汉人和公司对外出租。在此期间,涉案商铺由谢红亮占有使用,应当扣减商铺占有使用费。另外,谢红亮未足额支付商铺尾款,构成违约。起诉时,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谢红亮明知涉案商铺未经验收仍然接收商铺,存在过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即利息要求赔偿。被上诉人谢红亮答辩称,武汉人和公司交付的商铺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武汉人和公司应当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且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武汉人和公司当庭表示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谢红亮已支付的16万元商铺经营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武汉人和公司应否赔偿问题。现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已有证据及武汉人和公司的当庭自认,涉案商铺至二审开庭时,尚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武汉人和公司将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商铺交付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根本违约,谢红亮依法有权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谢红亮应当将商铺交还武汉人和公司,武汉人和公司应当退还谢红亮交付的转让价款并赔偿由此给谢红亮造成的损失。谢红亮向武汉人和公司共支付16万元首付款,上述首付款支付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武汉人和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客观上给谢红亮造成了利息损失,武汉人和公司应予以赔偿。谢红亮主张以16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主张合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商铺客观上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武汉人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谢红亮实际占有使用商铺并获得收益,故武汉人和公司认为谢红亮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实际占有使用商铺,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减相应租金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武汉人和公司认为谢红亮未按期支付尾款构成违约、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及谢红亮明知涉案商铺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过错,武汉人和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购房尾款,因武汉人和公司交付的商铺未经竣工验收,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故谢红亮无需支付尾款。关于时效,武汉人和公司认为谢红亮主张的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但谢红亮主张的利息并非基于双方约定,而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武汉人和公司对利息损失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关于谢红亮是否存在过错,武汉人和公司认为谢红亮明知涉案房屋未经验收而接收房屋,但武汉人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谢红亮知晓涉案商铺未经竣工验收,该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武汉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诗敏书记员 舒 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