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述孝、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述孝,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杨水红,杨海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31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述孝,居民。被告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水红,总经理。被告杨水红,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杨海军,居民。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公司)与被告高述孝、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泽面粉公司)、杨水红、杨海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述孝、鲁泽面粉公司、杨水红、杨海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和2012年10月19日,被告高述孝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二份,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5万元,月息为2%,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4月18日到期。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水红、杨海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高述孝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高述孝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水红、杨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高述孝、鲁泽面粉公司、杨水红、杨海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梁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附赵永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述孝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高述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同日,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杨水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高述孝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高述孝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据2.《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附赵永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述孝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高述孝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同日,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高述孝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被告高述孝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高述孝、鲁泽面粉公司、杨水红、杨海军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述孝、鲁泽面粉公司、杨水红、杨海军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高述孝与原告梁邹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高述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6日。同日,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杨水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高述孝账户交付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高述孝与原告梁邹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同日,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高述孝交付借款2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高述孝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水红、杨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高述孝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一、被告高述孝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另外25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杨水红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对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梁邹公司与被告高述孝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杨水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将两笔借款45万元交付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高述孝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高述孝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述孝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为涉案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水红对其中2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杨水红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述孝、鲁泽面粉公司、杨海军、杨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述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另外25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杨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高述孝追偿;三、被告杨水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高述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高述孝、邹平县鲁泽面粉有限公司、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