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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湖南九洲众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斌,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轼,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法制室副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一审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被两陌生人胁持从长沙驾车至被告辖区,因而向易家湾派出所报案。被告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既未找到包括大众宝来汽车(湘A0QH**号)、黑色背包、GUCCI包、LV钱包、银行卡和信用卡多张、苹果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身份证件、公章等在内的财物,也未能确定抢强财物的行为人,即作出岳公(易)撤案字[2015]00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属于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这一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即作出岳公(易)撤案字[2015]00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却直至2015年8月19日在委托的代理律师一再坚持下才从易家湾派出所索要到该决定书。随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要求重新立案的复议申请书,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回复。据此,被告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之法定职责;3、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基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之间所发生的行政争议,其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即确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就原告报警作出的非法拘禁立案、调查询问、撤销案件、不予抢劫立案等行为,均不是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而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予的侦查司法职权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就被告的刑事司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文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送达后,李文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定性明显错误。上诉人财物被抢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出警并以非法拘禁案立案,后又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但在立案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找回被抢财物,亦未确定强抢财物的行为人,作出撤案处理后就不再有下文,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且上诉人在拿到撤案决定书后,提交了重新立案的复议申请书,亦未得到任何答复。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仅属刑事司法行为,是由于一审法院忽视了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即惩治打击违法犯罪职能,另一个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职能,行政诉讼应当对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受理和审查。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受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即使被上诉人撤销刑事立案,但被上诉人仍有义务为上诉人追回被抢财物,关于该事件是构成刑事犯罪还是治安违法,这是被上诉人内部定性问题,与上诉人要求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款的规定表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作出实体判决,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能。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履行职能时要进行区分,看是行使行政职能还是司法职能。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报警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非法拘禁立案、调查询问,以及后来作出的撤销案件、不予抢劫立案等行为,均不是行使治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而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予的侦查司法职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刑事司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周智湘审 判 员  康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