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丰收合同诈骗罪2016刑初3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收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丰收,化名刘杰,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海军,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丰收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丰收及其辩护人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丰收伙同同案人莫某珍、纪某(均已判刑),假冒广州市琼万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9月间,到本市越秀区广控服装城1058档、北楼303B档、北楼3379档及广州流花服装市场1719档,分别与被害人缪某乙、尹某乙、林某乙、沈某乙签订加工牛仔裤、休闲裤共计8166条的订货单,并向语菡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经理费某订购电脑桌500张。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刘丰收、同案人莫某珍、纪某收取上述被害人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49792元)。未支付货款,后与同案人携赃逃匿。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丰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丰收辩称其没有参与骗取货物的过程,只是在帮助同案人变卖货物时,才知道货源可能是违法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丰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丰收伙同同案人莫某珍、纪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假冒广州市琼万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万的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9月期间,去到本市越秀区广控服装城1058档、北楼303B档、北楼3379档及广州流花服装市场1719档,分别与被害人缪某甲、尹某甲、林某甲、沈某甲签订加工牛仔裤、休闲裤共计8166条的订货单,并向语菡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经理费某订购电脑桌500张。同年9月23日,莫某珍收取上述被害人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49792元),未支付货款,后与同案人销赃携款逃匿。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丰收在厦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缪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0年9月4日,自称J.W.D贸易有限公司(即琼万的公司)的“叶清艳”(经辨认是莫某珍)和一女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刘丰收)到其档口,要求订购1400条牛仔裤。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莫某珍又带一个外籍男人来,说是他公司的老板。莫某珍以琼万的公司的名义来其档口订货,总共买了1376条裤子,成本价是6.2万元,他们只支付了4000元定金,其档口的实际损失是5.8万元。莫某珍来过其档口四次,最后一次是和刘丰收一起来的,说她是他们公司的财务,当时给了4000元定金,是莫某珍从手提包里拿出来的。2010年9月23日,其档口发货到莫某珍在定货时提供的黄埔亚快金徽仓库。按约定琼万的公司应该10月4日交齐余款,9月25日左右其他档口的人告诉其莫某珍就关机无法联系了。莫某珍一直是用“叶清艳”的化名和他们签订定货单,支付定金及接受货物牛仔裤的。2、被害人尹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实:一名自称叫“叶清艳”(经辨认是莫某珍)的女子与一个外国男人到其档口订购服装,她说那个外国男人是她老板,并出示了她在琼万的公司工作的名片。她是以个人名义到其公司订货,但收货时盖了琼万的公司的公章,否则其是不会跟她做这么大的生意。“叶清艳”之前在广控大厦的其他档口打过工,他们一直都叫她“阿某”,后来她用“叶清艳”的名片来订货其问过她为什么叫“叶清艳”,她说“阿某”是她的小名,“叶清艳”才是她的真实姓名,于是其没有再怀疑。其总共卖了1179条裤子给莫某珍,成本价是6.3万元,他们只支付了6000元定金,其档口的实际损失是5.7万元。莫某珍来过其档口四次,最后一次是和刘丰收一起来的,说刘丰收是他们公司的财务,当时给了6000元定金,有3000元是莫某珍从手提包里拿出来的,有3000元是刘丰收给的。莫某珍之前是用“叶清艳”的化名和他们签订定货单,支付定金及接受货物牛仔裤的。2010年9月23日,其档口发货到“叶清艳”在定货时提供的黄埔亚快金徽仓库。按约定琼万的公司应该10月4日交齐余款,9月26日之后“叶清艳”就关机无法联系了,到琼万的公司的办公地点,已关门无人上班。其被骗58864元。3、被害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0年9月5日,自称J.W.D贸易有限公司(即琼万的公司)的“叶清艳”(即被告人莫某珍)等两名女子来其档口订货,其总共卖了1743条裤子给莫某珍,成本价是76692元,他们只支付了4000元定金,其档口的实际损失是74435元。其见过莫某珍四次,见过刘丰收三次,莫某珍说刘丰收是他们公司的财务,分2次共给了4000元定金,是刘丰收给的。莫某珍之前是用“叶清艳”的化名和他们签订定货单,支付定金及接受货物牛仔裤的。9月27日之后“叶清艳”就关机无法联系了,而琼万的公司已人去楼空。4、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0年9月3日,有一个外国男人和两个女的来其档口订购服装,当天写好了20.764万元服装定单,并交了1万元定金。2010年9月23日,其档口发货到“叶清艳”在定货时提供的黄埔亚快金徽仓库。按约定琼万的公司应该9月30日交齐余款,9月25日其还能打通“叶清艳”的电话,9月26日之后“叶清艳”就关机无法联系了,到琼万的公司的办公地点,已关门无人上班。其被骗20.8381万元。5、被害人费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0年9月3日,琼万的公司采购经理莫某珍跟其联系,需购买一批电脑桌,双方在电话上确定,由本人提供500件电脑桌,总价值为人民币69600元。然后莫某珍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支付了定金7000元。2010年9月7日,双方在其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单合同》。同年9月23日,莫某珍来其公司提货,提走了500件电脑桌,听说货物是运到黄埔的一个仓库,具体不清楚。同月26日,其再次联系莫某珍时,手机已关机,到琼万的公司找人,发现琼万的公司已关闭,人员不知去向。其被骗62600元。经辨认,莫某珍就是诈骗其货物的女子。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底,其按莫某珍与缪某甲的约定去黄埔亚快金徽仓库送货,见到莫某珍和纪某及另一个很像纪某弟弟的人,他们一起验货。查验完封好包装后莫某珍就以“叶清艳”的化名开收货单给其。7、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0年9月23日,沈某甲要其跟车去将一批“叶清艳”(事发后我才知道她叫莫某珍)订购的货送到金徽仓库。于是其在货场装车将货装上租来的货车上,下午2点多到达金徽仓库。卸完货莫某珍没有怎么验货就在交货单上盖章、签名。这次交货出奇的顺利,当时其也有疑惑。这之后其就没有再见过莫某珍,9月26日之莫某珍就关机联系不上了。莫某珍在他们档口订的都是裤子,货值20万元。莫某珍来他们档口2次,第二次是和一个女人及一个外国人来的,那个外国人就是琼万的公司的法人代表SOBHEYSAMY。莫某珍一直是以琼万的公司的名义来订货的,否则他们是不会跟她做这么大的生意。经辨认,辨认出莫某珍就是向其订货的女子。8、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8年4、5月份,有个外国人到其工厂采购产品,莫某珍是这个外国客户的翻译。后我们与这个外国客户做了几次生意。2010年9月,莫某珍又通过QQ与其联系,说想订一批电脑桌,价值为人民币7万多元。2010年9月23日,莫某珍来其公司提货,提走了500件电脑桌。莫某珍是以琼万的公司名义订货的,她在网上传了琼万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资料过来,收货的时候也用了琼万的公司的公章。从订货到收货,一直都是莫某珍一个人经手的,这次她没有带外国人来。经辨认,辨认出莫某珍就是提走500件电脑桌的女子。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建设六马路29号荣建大厦8楼c座的业主,租给一个叫琼万的贸易有限公司。是从2009年4月份开始租的,是一个外国人SOBHEYSAMY签合同。而2010年10月份物业公司告诉其他们公司人走楼空了,但是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外国人就业证原件等遗留在办公桌里。其不认识莫某珍这个人,没有印象。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其公司指派其到亚快运输公司的货场装运一车货物。其开粤A×××××车运货,15时30分左右运货来到黄石路竹溪酒家里面的一个临时停车场卸货。11、黄埔亚快金徽仓库的情况说明及出仓单,证实:2010年9月23日有一名自称是琼万的公司叫“叶清艳”的女人,进本公司仓库服装77件,当日出仓,以粤A×××××的车运走,由货主叶清艳监装全部出仓。12、上述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订货单、收货单、入库通知单等相关单据,证实被骗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值等相关情况。13、缴获的广州市琼万的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一批,证实琼万的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1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琼万的公司公章和税务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法人执照等物品一批的情况。15、广州市琼万的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公章、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SOBHEYSAMY,2010年7月28日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即本案案发期间该公司已经解散。16、SAMY租赁王某荣建大厦8c-2房产的租赁合同及荣建大厦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租赁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9月中旬荣建大厦物业公司发现该处无人办公。1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1]104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桌及牛仔裤、休闲裤,共价值人民币349792元。18、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在厦门市车管所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刘丰收。1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丰收的主体身份情况。20、本院(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莫某珍、纪某先后因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六个月。21、同案人莫某珍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他们三个人一起进行诈骗的策划人是刘丰收和纪某,其是受利益驱使才配合她们俩人的。三人的具体分工是:刘丰收负责策划整个诈骗活动,还负责选订服装款式,布料及数量等订货方面的各项事宜,另外她还负责租车来运送从供货商处取来的货物,及找仓库来暂放货物等。纪某从始至终参与整个诈骗过程,从刚开始的订货,到收货,再到处理这些骗回来的货物,也有很多供货商认识她,特别是收货的时候,纪某全程陪着其验收供货商送到亚快金徽的服装,或骗到手后除了在广州江夏牌坊附近的一块空地暂放了一下外,随后就都集中运往纪某居住的福建省厦门市。其主要负责具体实施刘丰收和纪某策划好的诈骗计划,例如:到档口及网上与供货商订货,利用其懂英语以及又做外贸生意的经验的特长及利用琼万的公司的公章,执照来骗取供货商的信任;另外就是负责收未付金额等事宜。22、同案人纪某的供述,证实:刘丰收对其说这批货(8000多条裤子)卖给其就只要人民币15万元,其不知道她是怎么计算的。大概2010年9月份的时候,其和莫某珍一起去广控大厦看货,之后刘丰收和莫某珍告诉其这批服装价值15万元的,那时候其没有支付订金。其和刘丰收去过一次广控大厦,好像是去换什么布料。那天,刘丰收打电话给其说要其和她一起去一趟广控大厦,其问她干什么,她说去了就知道,然后其就跟她去了,到了档口后其和刘丰收坐了一会,档主就对刘丰收说什么有一款布料没有了,要换另一种,这时,刘丰收就把其支开,要其去外面等她一下,于是其就出去了。后面刘丰收和档主说了些什么其就不清楚了。23、被告人刘丰收的供述,证实:其只是帮莫某珍,纪某卖过8次货,其不知道她们的货是骗来的,她们只给了其3000元左右,其不知情。其只是帮莫某珍、纪某卖过货,其没有做过违法的事。其整个过程都没有参与,只是她们打电话给其说要其帮她们卖货,有空则一起出去玩(就是帮她们卖牛仔裤),她们每次都会给其200元至300元的报酬。至于其他的事情其都不知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丰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丰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刘丰收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本案有多名被害人指证被告人刘丰收伙同同案人莫某珍到涉案档口查看过货物,并支付部分定金;同案人莫某珍的供述证实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刘丰收负责策划和销售货物;同案人纪某供称其有销售涉案货物,其曾经和被告人刘丰收去过广控大厦换布料,刘丰收负责与被骗档主交涉相关事宜;被告人刘丰收的供述称曾经帮助同案人莫某珍、纪某卖过涉案牛仔裤,并获取过报酬。综上,结合多名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丰收参与了在经济交往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刘丰收辩称对诈骗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丰收在诈骗过程中,积极参与订货、支付定金及销售等环节,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与实施者,对其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丰收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丰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丰收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