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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0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诉蓝巧花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蓝巧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0646号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委会西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5872XXXX。法定代表人赵晓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巧花,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彩印刷公司)与被告蓝巧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没有到庭失去辩论权利,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劳动者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工资发放数额与事实不符,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39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4303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5379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蓝巧花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蓝巧花入职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休假2天,月工资为1600元或按应得2500元其中食宿费500元,社保返还及加班400元,月全勤奖600元,加班超产另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未满,无论任何原因凡辞工者一律扣除一个月工资补偿违约。蓝巧花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下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没有支付蓝巧花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工资。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没有为蓝巧花缴纳社会保险。蓝巧花提供实际劳动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6日,蓝巧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3900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4303元、延时加班工资5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元。2015年12月2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2015]第4824号裁决书,裁决蓝巧花与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支付蓝巧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3900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4303元、延时加班工资5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元。蓝巧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东方之彩印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提交2015年7月、8月工资表以及10月12日辞工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包括工资标准2000元(2015年9月涨到2200元)、出勤天数、月满勤、其他补助,签名处有蓝巧花签名。10月12日辞工工资表显示蓝巧花9月份应付工资为2129元+满勤600元,10月份应付工资为1100元,其中9月份扣除工资2200元,10月份扣除200元,2个月合计实发工资为1429元,签名处无蓝巧花签字。关于扣款情况,东方之彩印刷公司称扣款2200元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辞职扣除1月工资,扣款200元是因为蓝巧花旷工,但称不清楚哪天旷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东方之彩印刷公司称蓝巧花和其他几个工人一起电话通知公司辞职,理由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另,蓝巧花、黄宗艳、李芳等六人一并将东方之彩印刷公司申诉至仲裁委。在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起诉黄宗艳、李芳劳动争议案件中,李芳和黄宗艳均认可入职之初,公司与其约定的是每月休假2天,出满勤的情况下支付工资2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之彩印刷公司认可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1日与蓝巧花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没有支付蓝巧花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工资,其应当依法支付。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扣除蓝巧花一个月工资2200元违反法律规定,称因旷工扣除200元,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故东方之彩印刷公司应支付蓝巧花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工资3829元。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没有为蓝巧花缴纳社会保险,蓝巧花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蓝巧花未对仲裁裁决起诉,经核算,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蓝巧花主张在职期间的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蓝巧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情况,且与蓝巧花一并申请仲裁的李芳、黄宗艳等人均认可入职时即约定每月休假2天,出满勤情况下支付月工资2600元,由此可见,东方之彩印刷公司支付蓝巧花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工资。故综合上述情况下,本院对蓝巧花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巧花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蓝巧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元;三、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蓝巧花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四、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蓝巧花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四千三百零三元;五、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蓝巧花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延时加班工资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六、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蓝巧花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七百一十七元;七、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东方之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