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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攀峰与康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攀峰,康美琴,杨建聪,康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攀峰,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美琴,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杨建聪,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康建山,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杨攀峰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攀峰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攀峰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惠安县,其虽主张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另二被告杨建聪、康建山的户籍地也为福建省惠安县,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且,本案系被上诉人康美琴起诉要求杨建聪、杨攀峰、康建山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即接受还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杨攀峰的住所地也为福建省惠安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攀峰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