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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洪礼诉郑文刚、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礼,郑文刚,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776号原告刘洪礼。委托代理人周标兰。被告郑文刚。被告周红。原告刘洪礼(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文刚、周红(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标兰,被告郑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郑文刚、周红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2015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要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9月,原告因病中风,××,但两被告仍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文刚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告支付的10000元现金,但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的钱会分期偿还。被告周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后偿还了2000元,因余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被告郑文刚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郑文刚主张已偿还借款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刚、周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洪礼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文刚、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