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56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祁东县X镇登记结婚,次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4年4月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再无往来,被告也未曾回家看望过儿子。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人,原、被告于1996年在湖南省怀化市打工相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祁东县X镇登记结婚,次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4月因夫妻吵架而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双方断绝往来,被告也未曾回家看望过儿子,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十余年。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祁东县X镇民政办和X村所出的证明,婚生小孩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证人刘某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但是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已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