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正富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正富,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正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原一审、二审第三人禹城市粮食局,住所地禹城市人民路976号。法定代表人邱树广,局长。再审申请人杨正富因诉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正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难以承担粮所繁重的体力工作,于1997年6月份患病治疗。病情好转后,申请人到第三人处上班时,粮食所、粮食局、民政局相互推卸责任,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2015年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二审法院遗漏申请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提交的“禹城市粮食局写给禹城市民政局的信函”、“禹城市民政局写给粮食局的信函”,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确有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的原则。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2、请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以及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山东省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同等类别级别残疾人相关待遇的意见。被申请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以1997年2月2日旧伤复发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申请时限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其受伤害经过简述为1997年旧伤复发,且申请人未合理说明其由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原因,因此,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德人社伤不受字[2015]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诉讼费由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二、请求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遗漏其提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的情形,原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新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杨正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正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