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马某某,女,1934年5月1日生,汉族,济南市东风棉织二厂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被告苏某甲,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苏某乙,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苏某丙,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苏某丁,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苏宝凤,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告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周某某的亲生母亲。原告与苏纯仁于1983年4月27日再婚。苏纯仁系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的亲生父亲。苏纯仁于2003年4月13日去世。1996年12月份,被告周某某替原告出资19550.49元,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该房产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与苏纯仁结婚后,各被告对苏纯仁经常看望,并已经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七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原告与苏纯仁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清偿债务再分割),评估费及公告费依法分担。被告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周某某的母亲。被继承人苏纯仁与刘相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五子女即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刘相兰于1981年10月7日去世。原告与苏纯仁于1983年4月27日再婚。苏纯仁与被告周某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苏纯仁的父亲苏传诗于1992年去世,母亲苏贺氏于1994年去世。苏纯仁于2003年4月13日去世。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七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房字第023-67**号)属于原告与苏纯仁的夫妻共同财产,于1996年12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2月份,在原告与苏纯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为双方垫付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及产生利息合计6万元。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七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后,山东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鲁方正房评估字[2015]第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最终确定本案所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10月29日的总价值为300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异议。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135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派出所证明、视听资料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苏纯仁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负有债务6万元,应当先行清偿。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苏纯仁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为120200元。根据原告占有诉争房屋的份额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由原告向各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为宜,即原告分别向各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7171.43元,并负责清偿上述所负债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和公告费1350元,亦应按继承份额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七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房字第023-67**号)归原告马某某继承所有。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支付房屋补偿款1717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各负担37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740元,被告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各负担210元;公告费135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10元,被告周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宝凤各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九日书 记 员 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