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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官禄秋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官禄秋,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244号申请执行人官禄秋,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执行人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组织机构代码14752297-0。法定代表人:陈岑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官禄秋与被执行人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闽07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赔偿款135100.91元。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坚审判员 杨小琴审判员 邱卫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