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森与潘巨建、谭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潘巨建,谭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125号原告陈森。被告潘巨建。被告谭忠华。原告陈森诉被告潘巨建、谭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巨建、谭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诉称,二被告因养猪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及每月按本金的5%支付利息给原告,逾期后均未见两被告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两次往返鹿寨诉讼,为此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13000元有借条+1000元未写借条)及利息按银行贷款4倍计算,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本案诉讼往返油费1.8元/公里即140公里×1.8=252元,两次共504元及过路费共70元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给付因诉讼的误工费800元/天,两天共1600元。被告潘巨建、谭忠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潘巨建、谭忠华养猪缺资金,向原告陈森借款13000元整,约定2015年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巨建、谭忠华未向原告陈森偿还借款,原告因此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了支付借款13000元,被告应当如期归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过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请求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未还期间,应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本金14000元,其中有1000元二被告未写借条,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74元及误工费1600元,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巨建、谭忠华应偿还原告陈森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潘巨建、谭忠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