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帅为生与钟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为生,钟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60号原告帅为生,工人。被告钟文龙,工人。原告帅为生与被告钟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为生诉称:被告承建的射阳县境内的雷达部队的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墙体砖,尾欠原告砖款426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立据确认,但事后一直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文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钟文龙结欠原告帅为生工程款42600元。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帅为生与被告钟文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帅为生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关收取432.50元,由被告钟文龙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