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洪敏与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敏,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202号原告王洪敏,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854871。法定代表人朱凤芹,经理。地址: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东段南侧。委托代理人朱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2899Q。负责人苏杨,总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委托代理人高汝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洪敏与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敏,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汝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敏诉称,2015年11月15日14时40分许,刘洋驾驶冀C×××××牌教练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科三考试场路段向西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洪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敏、乘车人张嘉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敏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嘉航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859.8元(含原告儿子张嘉航医疗费2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312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6469.8元。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冀C×××××牌教练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王洪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敏承担次要责任,张嘉航无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洪敏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张嘉航伤后同样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12天。原告王洪敏支出医疗费3652.1元,张嘉航医疗费2207.7元。医嘱原告王洪敏出院后休息3周。3、秦皇岛中红三融农牧有限公司肉鸡饲养合同附件3份、秦皇岛中红三融农牧有限公司毛鸡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王洪敏及丈夫张海洋从事养殖业。4、护理人员王红飞的误工证明、卢龙明亮钟表眼镜店前三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王红飞在卢龙明亮钟表眼镜店工作,月工资3200元。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王洪敏摩托车损失为500元。6、350元交通费收条1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认可300元,拖车费过高,应提供正式发票,我公司认可150元。交通费需提供正式发票,我公司认可2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除本人负担600元外,其它都是我公司负担,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王洪敏提供的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养殖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卢龙明亮钟表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拖车费支持1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5日14时40分许,刘洋驾驶冀C×××××牌教练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科三考试场路段向西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洪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敏、乘车人张嘉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敏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嘉航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859.8元(王洪敏医疗费3652.1元、张嘉航医疗费2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12天×2人)、误工费1788.27元(54.19元×33天)、护理费2205.6元(91.9元×12天+91.9元×12天)、摩托车损失5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03.67元。另查明,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冀C×××××牌教练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59.8元。本院认为,刘洋驾驶冀C×××××牌教练车与原告王洪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以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王洪敏承担30%责任为宜。因冀C×××××牌教练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敏车辆损失、拖车费650元(500元+150元),赔偿原告王洪敏医疗费(含张嘉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59.8元(5859.8元+1200元),赔偿原告王洪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93.87元(1788.27元+2205.6元+300元),合计12003.67元。二、原告王洪敏返还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59.8元。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龙县宏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钰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