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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彭石丁、陈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3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住所地:柘荣县。负责人王丰,行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远,男,住柘荣县,系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职员。被告彭石丁,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现住福安市。被告陈金英,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被告彭石丁配偶。被告彭振兴,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彭增寿,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与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诉称,2015年2月,被告彭石丁以种植太子参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彭振兴、彭增寿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固定年利率12.96%,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彭石丁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彭石丁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能依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上列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陈金英系被告彭石丁的合法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止利息为3124.8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彭振兴、彭增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彭石丁、陈金英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彭振兴、彭增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四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的真实性及送达效力;证据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彭石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并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证据6、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彭石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24.88元,共计本息53124.88元。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彭石丁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被告彭振兴、彭增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逾期还款等事实。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间,被告彭石丁以种植太子参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彭振兴、彭增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彭石丁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彭石丁、彭振兴、彭增寿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固定年利率12.96%,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彭振兴、彭增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彭石丁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彭石丁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并无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彭石丁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24.88元未能偿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金英系被告彭石丁的合法妻子,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与被告彭石丁、彭振兴、彭增寿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彭石丁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彭振兴、彭增寿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无履行代偿义务,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借款事实,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金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止,结欠利息3124.8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彭振兴、彭增寿对被告彭石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振兴、彭增寿对被告彭石丁、陈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石丁、陈金英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5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为566元。由被告彭石丁、陈金英、彭振兴、彭增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