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秦建国与叶志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国,叶志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50号原告:秦建国。被告:叶志彩。原告秦建国与被告叶志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志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志彩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日,被告叶志彩在一份借款借据上亲笔签字捺印,该借据载明:“本人叶志彩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志彩至今未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彩应偿付原告秦建国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叶志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胡玲兰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