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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学民与翟海有、冯东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民,翟海有,冯东文,李飞,山东沙城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海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东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立泽、薛新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沙城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新华北首(交警队北10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吴陆军,经理。上诉人王学民因与被上诉人翟海有、冯东文、李飞、山东沙城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翟海有通过王玉霞(系王学民之姐)与原告王学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乙方(出借人)为原告。约定被告翟海有借原告款200000元,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以及公证处各持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被告翟海有、冯东文、李飞在合同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在合同签了字、未按手印。合同签订后王玉霞的丈夫马传波2011年4月10日当即向翟海有6261银行卡汇款100000元、王玉霞2011年4月12日向翟海有6261银行卡汇款50000元、王玉霞2011年4月12日向翟海有6261银行卡汇款44000元另给付翟海有现金6000元,被告翟海有收款后,按2011年4月10日的时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山东沙某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被告翟海有辩称借原告款后连同另一笔200000元[(2013)莘民一初字第1406号案所涉款项]已分三次还清了王玉霞、马传波,并让马传利将借条要回、马传利一直未还给其借条的理由,经庭审调查王玉霞、马传波,王玉霞举证证明被告翟海有所称的330000元系其2012年4月13日借给翟海有款300000元(分二次汇到翟海有提供的申培路在工商银行卡上254000元、40000元及给付翟海有现金6000元)、2012年5月6日借给翟海有现金30000元(有翟海有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为证)而由翟海有2012年5月9日偿还的330000元本金(利息系另外付的现金),被告翟海有所称的100000元系其2011年7月1日借给翟海有款100000元、翟海有每月结息而由翟海有2011年10月21日偿还的100000元本金,且与翟海有还有多笔借款关系,与翟海有借原告款不是同一笔借款,马传波举证证明被告翟海有所称的100000元系其2011年11月13日借给翟海有款100000元、借期一星期而由翟海有2011年11月21日经翟贺军手偿还的100000元本金(约定的好处费1000元另外付的现金),且与翟海有还有多笔借款关系,与翟海有借原告款不是同一笔借款,王玉霞、马传波对翟海有的上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翟海有对上述理由亦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冯东文、李飞辩称原告未给付出借款项的理由,被告翟海有认可借款属实,另对辩称被告翟海有连同另一笔200000元已还清原告借款40万元本息的理由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印证。另查明,被告翟海有辩称2011年10月21日在莘县建行汇给王玉霞卡上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在莘县农村信用社汇给马传波100000元两笔款项,已在另案[(2013)莘民一初字第1406号案]庭审中以已还款为由举证,在本案中进行重复举证。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被告翟海有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原告,但签订合同时原、被告未谋面,而是由原告之姐王玉霞从中操作;涉案借款也是由王玉霞和其丈夫马传波通过其二人的账户过付给被告翟海友的。因此被告翟海有有充足的理由将所欠款项偿付给王玉霞及其丈夫马传波。从时间上看,被告翟海有借原告款200000元为2011年4月10日,而借原告姐姐王玉霞多笔款中的一笔100000元为2011年7月1日、借马传波多笔款中的一笔100000元为2011年11月13日、其余借款为2012年1月以后,早于王玉霞、马传波所称的被告翟海友借其的多笔款项。被告翟海友2011年10月21日在莘县建行汇给王玉霞卡上1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在莘县农村信用社汇给马传波卡上100000元、另加王玉霞认可的330000元,应认定被告辩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的理由成立;亦即按借款时间的先后应认定被告翟海有通过王玉霞、马传波手先予偿还原告所诉的款项。综上,原告诉被告尚欠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海有、山东沙城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缺席判决。据此,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学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以上诉人是通过王玉霞、马传波与翟海有订立借款合同,并且翟海有与王玉霞、马传波之间有躲避借款为前提,进而按照规定,以上诉人出借款项时间早于王玉霞、马传波出借时间为由,认定翟海有通过王玉霞、马传波偿还款项应先偿还所借上诉人款项,存在明显错误。一、上诉人虽然通过王玉霞、马传波与翟海有订立借款合同并付款,仍然是上诉人与翟海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王玉霞、马传波和翟海有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根本区别。如翟海有通过王玉霞、马传波偿还所欠上诉人款项,翟海有必须提供王玉霞、马传波的确认手续,并且款项已转付上诉人。本案中王玉霞、马传波确认所收款项是偿还二人的借款,上诉人也未收到转来的还款,原审认定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没有依据。二、本案中翟海有称已分三次偿还所借上诉人连同另外200000元的借款,并让马传利将借据收回,足以说明借款未偿还。按照常理,借款偿还后,借条应收回。因翟海有未还清借款,因此上诉人仍持有该借条。三、原审按照“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的法律规定,按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推定翟海有通过王玉霞、马传波偿还了所借上诉人的款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王玉霞。马传波是不同的贷款人。翟海有向王玉霞、马传波还款后已将借据收回,又用此还款抗辩所借上诉人的款项,也不合常理。另外,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引用“同一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贷款”法律规定的出处,原审适用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冯东文、李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涉案借款是经马传利介绍,由王玉霞、马传波办理相关的手续,借款签署时,被上诉人及借款人并未与上诉人王学民谋面,且王玉霞、马传波也没告诉王学民的姓名,另外,涉案借款也是由王玉霞、马传波经其名下帐户,打入借款人翟海有帐户中,故基于该事实,借款人及保证人足以相信涉案借款是由王玉霞、马传波出借。二、鉴于翟海有与王玉霞、马传波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的”法律规定,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认定翟海有优先偿还了涉案的借款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王学民明确诉讼请求为翟海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的利息;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学民与翟海有、冯东文、李飞、沙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否由当事人在现场一次性签署完毕,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王学民与翟海有对通过王玉霞、马传波签署并履行借款合同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合同的借贷双方主体为王学民与翟海有,其余当事人在合同中为保证人的地位。王玉霞、马传波与翟海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与王学民和翟海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同一主体间因借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翟海有向王玉霞和马传波偿还过200000元借款,但在王玉霞、马传波未明确该还款是偿还王学民的出借款项,且王学民对翟海有还款不予认可,并且持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翟海有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法律并未规定“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翟海有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200000元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责任。王学民明确要求翟海有自借款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翟海有应偿还王学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冯东文、李飞、沙城公司对翟海有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按法律规定对翟海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翟海有进行追偿。综上,王学民的上诉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翟海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学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冯东文、李飞、山东沙城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对翟海有的上述债务,向王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翟海有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翟海有、冯东文、李飞、山东沙城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