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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崇以、赵素珍与邱光娥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崇以,赵素珍,邱光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崇以。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光娥。委托代理人董祥德,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邱崇以、赵素珍因与被上诉人邱光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崇以、赵素珍、被上诉人邱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崇以、赵素珍与邱光娥系同村村民,在宣威市板桥街道耿屯村委会大沙地处均有承包地相邻。邱崇以的母亲高二秀在大沙地处有承包地,1990年,高二秀之子邱崇所(系邱崇以之兄)以其陆家冲土地地块与母亲调换大沙地处承包地0.35亩,后邱崇所又于l990年10月30日与邱光娥签订“换约”,将其与母亲调换的大沙地0.35亩土地与邱光娥在板桥镇三中操场边0.35亩土地互换。邱光娥后在大沙地处建房,并于2015年3月在房屋边修建围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光娥与邱崇所互换土地并建盖房屋及围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在大沙地的承包地被邱光娥侵占0.35亩,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崇以、赵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宣判后,邱崇以、赵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母高二秀在大沙地处没有分配过土地,换地协议是伪造的,系邱崇所与邱光娥恶意串通;大沙地与大尖角不是同一地方,邱光娥砌围墙侵占上诉人家0.35亩承包地。原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光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0年10月30日邱崇所以其陆家冲土地地块与母亲调换大沙地处承包地0.35亩,又用从母亲处调换来的大沙地的土地与被上诉人在操场边的土地调换。被上诉人已管理使用该地25年多,从未发生过纠纷,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0.35亩土地已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也是经政府批准建盖,所建围墙不存在越过界桩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邱崇以、赵素珍作为行使保护请求权人起诉请求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只有在其享有物权时才能主张物权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0.35亩土地为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权属依法应由承包经营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就本案争议的0.35亩土地权属登记问题,上诉人邱崇以、赵素珍认为登记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大沙地范围内,被上诉人邱光娥认为登记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大尖角范围内,经本院实地查看及调查,不能确认争议地块的权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争议地点曾换地且换地人为邱崇所与邱光娥的事实,但对邱崇所是用邱崇以、赵素珍的地还是用高二秀的地与邱光娥换地存有争议,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换地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互换地涉及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其间经历了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涉及争议地块的权属登记。根据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其系争议地点的权利人,争议地点权属不清,从而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邱崇以、赵素珍请求保护的物权权属不清,且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应待物权确认后方能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属争议应由有关机关解决,故应驳回邱崇以、赵素珍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崇以、赵素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丁 敏审判员 谭永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