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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矣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038号原告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14岁,就读游仙中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早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和欺骗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没有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现实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两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要求分得电脑一台,其余归被告所有;4、债务有欠小额贷款10000元,欠原告妹妹20000元,共3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两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欠小额贷款10000元,提供1、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为41265.47元,2、还款事项提醒函显示截止2016年3月15日剩余本金为零。被告王某甲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自己同意离婚,但我要儿子的抚养权,原告所称债务不同意各偿还一半,我有与矣某某共同在太平信用社贷款30000元需共同承担;原告矣某某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己按月支付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身份证号码更正告知函、贷款凭证、电话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现已满13岁,双方意见一致确定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仅分得一台电脑,其余归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小额贷款的剩余本金为零,可以确认此债务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另原告所称向姐姐所借20000元除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称两人向太平信用社贷款30000元,除单方陈述也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由原告矣某某按月支付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至婚生子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两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矣某某分得电脑一台,其余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诗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