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5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积友与赵永年、史春蓉、刘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积友,赵永年,史春蓉,刘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919号原告罗积友,男,生于1960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年,男,生于1964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史春蓉,女,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刘兴良,男,生于1981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罗积友与被告赵永年、史春蓉、刘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和被告刘兴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年和史春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积友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永年、史春蓉因家庭投资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刘兴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良辩称:当时他们借钱的时候还款时间是两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两年了,我一直不知道他们没有还款的事情。担保时间是两个月,过了时间,他们也没有换条子,担保时间过了,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记得最长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起诉之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借款是事实,赵永年没有还款,原告也一直没有给我说,我现在才知道这个事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永年和史春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永年、史春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兴良并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积友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定于6月17号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赵永年、史春蓉,2014.4.17,担保人:刘兴良”。被告赵永年、史春蓉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永年和史春蓉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截至起诉之日,上述保证期限已届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兴良对被告赵永年和史春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年和史春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积友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积友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赵永年和史春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永年和史春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