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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再次被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星期八火锅城内与吴某一起吃饭,期间,王某甲以借打手机为由向吴某借用手机,拿到手机后乘坐三轮车离开,并立即将手机处置给手机店老板郑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乙、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