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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高威红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威红,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695号原告高威红。委托代理人傅殿生,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庆臣,村主任。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强,总经理。原告高威红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威红诉称,原告系外地进津务工人员,欲购买商品房供子女在津读书。原告看到售房广告后于2013年5月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快乐老家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商业号5门5室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9200元,总房款为46万元,于2013年5月4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另合同中明确写明,此房为大产权,使用年限为40年。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将购房款46万元及燃气初装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亦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因二被告未按照之前的承诺于半年内为原告发放房屋产权证,原告未入住该房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证,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经原告到相关部门咨询,得知二被告出售的房屋根本不是大产权房,二被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共计463000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5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及初燃气装费共计463000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快乐老家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商业号5门5室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9200元,总房款46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一次性付清房屋总房款46万元,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该合同补充条款写明此房为大产权,使用年限为40年。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交付购房款46万元及燃气初装费3000元,共计463000元,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由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房,二被告系合作建房的关系。二被告至今亦未取得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及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并支付经济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二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二被告系合作建房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6万元及燃气初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向原告销售房屋,导致购房合同无效,对此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已付的46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威红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快乐老家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高威红购房款46万元及燃气初装费3000元,共计463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威红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