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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蒙一×与蒙二×、蒙三×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一×,蒙二×,蒙三×,蒙四×,蒙五×,蒙六×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225号原告蒙一,农民。被告蒙二,农民。被告蒙三,农民。被告蒙四,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五,农民。被告蒙六,农民。原告蒙一与被告蒙二、蒙三、蒙四、蒙五、蒙六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一,被告蒙二、蒙三、蒙四的委托代理人黄运利,被告蒙五、蒙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均系蒙长胜、张玉芹(均去世)的子女,父亲蒙长胜、母亲张玉芹遗留有坐落于蓟县区住房及相应院落和附属物,现由被告霸占居住。因父亲蒙长胜、母亲张玉芹生前均由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父亲蒙长胜在世时曾立有遗嘱,盖房及院落和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坐落于蓟县区房屋及院落归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蒙二、蒙三、蒙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伪造,不认可该份遗嘱。原被告父母早已于2007年1月22日将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家,被告蒙二、蒙三一人一处房子,遗嘱在分家后所写,故诉争房屋蒙长胜不能处分。被告蒙五、蒙六辩称,同意原告蒙一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均系蒙长胜、张玉芹的子女,蒙长胜于2015年农历9月份去世,张玉芹于2008年农历3月份去世。蒙长胜、张玉芹生前建有坐落于蓟县住房及相应院落。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原告蒙一主张其父蒙长胜于2014年3月9日立有遗嘱为由,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和生活用品等。原被告父母建有坐落于杨津庄镇宗庄子村的房屋及院落,属于原被告父母蒙长胜、张玉芹所有。原告主张原被告之父蒙长胜在有三位见证人的情况下亲笔书写该遗嘱,将诉争房屋及院落处分给原告,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遗嘱中的两位见证人蒙七、蒙八都当庭否认在立遗嘱现场,蒙七称是原告在拉土的地方找到蒙七,让其签的字。蒙八称原告到其家里让其签的字,两位遗嘱见证人并未在立遗嘱现场。综合庭审情况,原告所述该遗嘱系原被告之父蒙长胜在三位遗嘱见证人的见证下亲笔所书写的情况与遗嘱见证人的证言完全相悖,原告提供的遗嘱缺乏必要的法定条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遗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