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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广安康贝大药房某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一个外地男子手中进购“K哥”、“性爱专家”、“六十六味帝皇丸”、“宫廷圣宝生精胶囊”等数种价值约1000元的产品。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这几种产品系非正规药品流通渠道流通的产品,且未取得国家允许上市销售的相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将该几种产品放在自己经营的广安康贝大药房某店进行销售。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性爱专家”“K哥”各一盒销售给毛某某,销售价格人民币760元。毛某某购买后,将被告人张某某举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安市广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了广安康贝大药房某店的库存假药“六十六味帝皇丸”6盒、“宫廷圣宝生精胶囊”5盒、“性爱专家”1盒、“K哥”3盒。经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K哥”、“性爱专家”“六十六位帝皇丸”、“宫廷圣宝生精胶囊”等产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毛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收据、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关于假药的批复、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及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药品销售等相关活动。三、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所扣押的假药“六十六味帝皇丸”6盒、“宫廷圣宝生精胶囊”5盒、“性爱专家”1盒、“K哥”3盒予以没收,并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思清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实施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