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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台州市特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文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特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文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台州市特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长塘街。法定代表人:方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春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文星。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州市特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与被告吴文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款126128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方春生,被告吴文星的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台州市黄岩区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地块安置房开发工程,并将其中的13-16、21-26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弱电安装、消防、通风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文星施工。其后,被告又将上述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特力公司施工,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2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温所需材料采购、施工人员组织施工均由原告负责;工期:自2012年7月20日开工,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承包单价及工程结算:外墙保温工程每平方米单价按浙江省2003定额及台州市2012年第2季度信息价为依据,按原合同执行调整,并按定额结算价直接费下浮18%。人工费按原合同执行调整,材料费不作调整……付款方式:……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并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总额0.3%计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28327元(其中483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44727元支付给原告雇佣施工的工人刘某、林某)。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20作出浙建经(台)鉴[2016]1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工程鉴定造价为1370869元。另有关于砼梁柱与砖墙交接处贴钢丝网的造价为62748元(因原、被告有争议未包括在上述总造价内)。原告对钢丝网的人工费提出异议,该公司于同年5月5日出具《关于对黄岩锦都家园外墙保温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有异议部分的钢丝网问题补充说明》一份,补充“原鉴定报告中的钢丝网总造价未包括因人工费调整增加的造价,其因人工费调整增加的造价为17540元”。另查明,原告特力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原名台州市众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计算书、外墙保温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图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结算单、台州银行转账回单、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黄岩锦都家园3#地块第四施工段建筑节能分部验收评估报告、节能分部和竣工预验收专题会议纪要及浙建经(台)鉴[2016]1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台州市黄岩区商业街区锦都家园3#地块安置房开发工程,并将其中的13-16、21-26幢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弱电安装、消防、通风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文星施工,其后,被告又将以上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特力公司施工,该两次分包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实际完成施工,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声称砼梁柱与砖墙交接处贴钢丝网系其施工,被告予以否认,但本案的鉴定报告中已明确“隐蔽工程图像能证明有贴钢丝网的事实,”被告仅否认贴钢丝网的事实又无法说明施工人的具体身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工程中砼梁柱与砖墙交接处贴钢丝网系原告施工,对被告这一答辩不予采纳。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浙建经(台)鉴[2016]1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可以作为原、被告实际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被告应付工程款1451157元,已付828327元,余款62283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并赔偿因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有其他人工费结算方法,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特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2830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特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2元,由原告台州市特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6元,被告吴文星负担7976元。鉴定费14895元,由原告台州市特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被告吴文星负担1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威审 判 员  牟宇立审 判 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