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世裕、周炜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冯世裕,周炜莹,周敏仪,佛山市顺德区颐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9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怡。被告:冯世裕,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炜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敏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颐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世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冯世裕、周炜莹、周敏仪、佛山市顺德区颐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梁晓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下列协议:1、与冯世裕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091024号),约定:原告向冯世裕提供循环授信额度355万元(第2条);期限从2014年4月至2024年4月(第3条);被告贷款逾期,“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4条)、发生纠纷“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8条)、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第20条)、违约事件(第21条)、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第22条)。2、与周炜莹、周敏仪、颐峰公司各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周炜莹、周敏仪、颐峰公司各自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91024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连带担保(第2、3、7条)、对授信申请人拖欠的款项,保证人在收到银行的索偿通知后5日内,如数偿还(第11条)。3、与冯世裕、周炜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冯世裕、周炜莹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居委会容山路87号的房产,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91024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第2、3、4条)。4、与冯世裕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091024),约定:原告提供贷款355万元(第2、3条)、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利率执行8.1%的固定利率、贷款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5条)、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7条)、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0条)、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25条)、违约事件(第26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相关费用(第27条)。5、与冯世裕签订了《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如不符合约定条件,原告有权暂停被告的周转易功能、授信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等(第3条);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第6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4日向冯世裕发放了355万元贷款,并在借据中明确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4日,355万元贷款到期,被告冯世裕均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世裕一直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冯世裕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冯世裕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冯世裕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冯世裕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冯世裕、周炜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担保房产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世裕、周炜莹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炜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炜莹、周敏仪、颐峰公司自愿对被告冯世裕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世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40298.52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18371.25元、罚息409539.38元、复息23242.37元,共3991451.52元);2、被告冯世裕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1869元;(1、2两项总计为4143320.52元);3、被告周炜莹、周敏仪、颐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冯世裕、周炜莹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居委会容山路87号(权属证明及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457896号)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冯世裕、周炜莹、身份证、结婚证,周敏仪身份证、颐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银佛个字第2014091024《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原件)、股东会决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利率、违约事件构成等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担保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冯世裕欠本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放款时间以及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40298.52元,利息18371.25元,罚息409539.38元,复息23242.37元,合计3991451.52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依约应承担的律师费。6、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回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对被告的催收义务。四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没有原告盖章,回执未经借款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55万元);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并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如担保债务另设有抵押权的,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冯世裕就抵押的房屋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1694号。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复息为2120.5元。并查明,被告冯世裕与被告周炜莹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冯世裕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冯世裕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冯世裕尚欠的贷款本金3540298.52元、利息18371.25元、罚息409539.38元,之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执行年利率8.1%上浮50%,即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对原告主张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21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未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1869元,已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世裕、周炜莹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xx作为原告向被告冯世裕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炜莹与被告冯世裕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世裕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炜莹自愿为被告冯世裕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周炜莹对被告冯世裕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敏仪、颐峰公司自愿为被告冯世裕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40298.52元,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8371.25元、罚息409539.28元、复利2120.5元及以本金3540298.5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付罚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冯世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1869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冯世裕、周炜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xx(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1694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炜莹、周敏仪、佛山市顺德区颐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世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2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4846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