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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502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反差较大,婚后感情难以维系,为了孩子暂时没有提及离婚。2008年,双方曾因离婚达成书面协议,但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2014年8月,原告陪同儿子王某乙到加拿大学习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在加拿大上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位于解放区胜利南街六十三号院改建楼601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屋登记在原告谢某名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谢某因家庭纠纷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报警,处理结果为“家庭纠纷经调解双方父母到现场以后不报案了”。原告谢某自述登记在其名下的解放区和平西街辉龙小区9号楼1层102号房屋和解放区和平西街辉龙小区4号楼东12号房屋因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存放于房管局,现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尚未办理解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现虽有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欣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502号(2016)豫081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