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诉被告刘彦秀、曹令才、戴彬、赵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刘彦秀,曹令才,戴彬,赵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1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谢新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青,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彦秀,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令才,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彬,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红梅,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诉被告刘彦秀、曹令才、戴彬、赵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彦秀已自愿向原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刘彦秀已自愿向原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金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