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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骆忠,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国,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雷某及委托代理人骆忠,被上诉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某甲、雷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孟某乙,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汇祥好莱坞X幢XX-X房屋及家电归孟某甲和双方的婚生小孩孟某乙共同所有(孟某甲占60%的份额,孟某乙占40%的份额);雷某配合孟某甲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离婚后该套房屋的所有相关事宜与雷某无关。一审法院另查明,涉讼房屋系孟某甲、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按揭方式购买,产权证载明:持证人雷某,份额30%;共有人孟某甲,份额30%;共有人孟某乙,份额40%。现贷款已还清,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孟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孟某甲与雷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9月20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就雷某名下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汇祥·好莱坞X幢XX-X房屋的30%产权份额归孟某甲所有,小孩孟某乙的40%不变。现该房屋的按揭款已全部付清,孟某甲多次找到雷某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1、依法判决雷某所持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汇祥·好莱坞X幢XX-X房屋的30%的产权份额归孟某甲所有,雷某协助孟某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雷某承担。雷某在一审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孟某甲、雷某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约定,登记在雷某名下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汇祥·好莱坞X幢XX-X房屋中属雷某所有的30%的产权份额归孟某甲所有。现涉诉房屋已无抵押、无查封,雷某应协助孟某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孟某甲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雷某名下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汇祥·好莱坞X幢XX-X房屋中属被告雷某所有的3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孟某甲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雷某协助原告孟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某负担。一审判决后,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由上诉人全款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合计人民币271193.09元,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3、判令涉案房屋30%份额的增值部分归属于上诉人所有;4、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上诉人就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汇祥好莱坞X幢XX-X的房屋的30%产权份额对被上诉人的个人赠与;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当。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汇祥好莱坞X幢XX-X该房屋,是雷某用婚前拆迁补偿款271193.09元支付婚后购买的房屋款项,系上诉人雷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离婚协议”中的对于上诉人所享有房屋份额的无偿转让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赠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雷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孟某甲该涉案房屋30%份额的赠与;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虽依法向雷某送达了传票,但在开庭时并未再次打电话确认雷某是否来应诉,未完全保证雷某充分知晓具体开庭时间而缺席审判,违反了法定程序。孟某甲答辩称,渝北区××街道××大道××号汇祥好莱坞X幢XX-X房屋不是婚前财产,是结婚后购买的。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雷某举示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卡、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申请、征地农转城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征地办公室房屋清理表等证据,拟证明该案涉房屋是由雷某用全部拆迁款306000余元购买的,是其婚前财产。孟某甲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雷某所举证据不全面,当庭举示了由其保管的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乙方为雷某,协议载明:经批准,征收乙方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乙方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本人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就住房安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农转非安置人口2人(雷某、孟某乙),优惠人口1人(孟某甲,配偶)。二、货币安置补偿费用(包括原房补偿费、住房货币安置款等七项)合计306650元。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孟某甲举示该协议拟证明住房货币安置补偿费中包括了孟某甲和女儿孟某乙的份额。雷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雷某作为一审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雷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在开庭时再次打电话确认其是否前来应诉,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诉讼权利,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案涉房屋系孟某甲与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亦确认案涉房屋是用雷某所称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支付的房款,但双方在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已证明雷某所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中包括了孟某甲和女儿孟某乙的份额。且产权证已载明该房屋由雷某、孟某甲及其婚生女孟某乙按份共有。故,雷某上诉称该房屋是其用婚前拆迁补偿款全款出资购买,属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充分证据。雷某与孟某甲登记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中属雷某所有的30%的产权份额归孟某甲所有,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合法有效。雷某上诉称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视为赠与,进而还提出撤销赠与,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旭东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