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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沈仁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沈滨,吉红,张家港市中豪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4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仁兴。被告蔡玉英。被告沈燕。被告李磊。被告沈滨。被告吉红。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思源,系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中豪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吉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机公司)、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沈滨、吉红、张家港市中豪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敏亚,被告华机公司、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沈滨、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沈滨、吉红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滨、吉红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在2640万元范围为被告华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沈仁兴、蔡玉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仁兴、蔡玉英将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87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最高额本金42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华机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将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别墅9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最高额本金7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华机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华机公司发放贷款112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仁兴、蔡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仁兴、蔡玉英将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399弄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最高额本金108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华机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华机公司发放贷款108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华机公司发放贷款41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豪公司、沈滨、吉红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在41万元范围内为被告华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将1120万元、1080万元、41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华机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日常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华机公司存在财务亏损、资产损失、财务危机等情形,根据贷款合同之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机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华机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0万元、1080万元、41万元合计224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以三份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华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2660元;3.原告以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对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提供的抵押房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滨、吉红对被告华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中豪公司对被告华机公司第三份借款合同的4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机公司、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沈滨、吉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沈滨、吉红(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ZG1001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ZG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甲方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华机公司享有的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债权人民币2640万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沈仁兴、蔡玉英(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抵字第ZG1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华机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420万元;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87号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额196.6万元(注:另外的借款合同抵押给中信银行),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证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420万元,附记注明为余额抵押。同日,中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抵押人,甲方)签订2015苏银最抵字第ZG1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华机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700万元;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9号别墅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额512.18万元(注:另外的借款合同抵押给中信银行),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证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700万元,附记注明房产证号00××50号和00048938号同时抵押,余额抵押。2015年5月28日,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08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该合同项下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临时拆借资金;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该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该合同签订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96.8BPS;该合同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在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采用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该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该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所对应的担保合同包括:2015苏银最抵字第ZG1002号、第ZG1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5苏银最保字第ZG1001号、第ZG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违约责任:……13.3.10甲方发生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未按该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华机公司发放贷款11200000元,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中记载有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执行利率为6.018%、罚息执行利率为9.027%等内容。2015年6月1日,中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沈仁兴、蔡玉英(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抵字第ZG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华机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80万元;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沈仁兴、蔡玉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399弄1××号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额504.53万元(注:另外的借款合同抵押给中信银行),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至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中信银行、房地产权利人沈仁兴、蔡玉英、建筑面积435.31平方米、最高债权限额10800000元。2015年6月17日,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154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0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该合同项下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临时拆借资金;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该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该合同签订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96.8BPS;该合同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在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采用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该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该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所对应的担保合同包括:2015苏银最抵字第ZG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5苏银最保字第ZG1001号、第ZG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违约责任:……13.3.10甲方发生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华机公司发放贷款10800000元,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中记载有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执行利率为6.018%、罚息执行利率为9.027%等内容。2015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债权人,乙方)与中豪公司、沈滨、吉红(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信苏银保字第811208008961-1号、第811208008961-2号、第811208008961-3号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华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89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41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与华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89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4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该合同项下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贷款用于归还张家港市中豪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07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欠息;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该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该合同签订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BPS;该合同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在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采用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该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该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所对应的担保合同包括:(2015)信苏银保字第811208008961-1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811208008961-2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811208008961-3号《保证合同》;违约责任:……13.3.10甲方发生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华机公司发放贷款410000元,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中记载有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执行利率为4.35%、罚息执行利率为6.525%等内容。上述贷款发放后,中信银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华机公司发生财务亏损、资产损失等财务危机,中信银行于2016年1月28日向华机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华机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上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另查明,一、截至2016年4月20日,华机公司就上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部分均已还清,仅结欠贷款本金1120万元、1080万元、41万元,合计2241万元。二、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27266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机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后,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华机公司全部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主张被告华机公司赔偿律师费272660元,《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也未超过相应的律师费计收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中信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华机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所涉贷款的债务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期间内,故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应当对被告华机公司的债务在所对应的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滨、吉红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机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沈滨、吉红应当对被告华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豪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华机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89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中豪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081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2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27%计算)。二、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154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27%计算)。三、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89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四、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7266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被告沈滨、吉红对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家港市中豪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的债权及律师费损失136269元对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环路87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证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420万元)及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沈燕、李磊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9号别墅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证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7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八、如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二项的债权及律师费损失131402元对被告沈仁兴、蔡玉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399弄1××号的房产(登记证明号:青××,最高债权限额108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349元,由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