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钱炳华与徐国英、何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根源,余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556号原告钱炳华。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英。委托代理人何国清。被告何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职员。原告钱炳华诉被告徐国英、何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6月2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徐国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清、被告何国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华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徐国英驾驶轿车在事故地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697.10元。被告徐国英、何国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徐国英与被告何国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国英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33976.10元,该款中超出被告徐国英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徐国英事故中所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参与度为100%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徐国英驾驶苏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路事故地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钱炳华所驾常熟181409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国英具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设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过错,该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徐国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12,腰4椎体骨折,于同年9月17日出院。2016年3月10日,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本起交通事故在伤残成因中的参与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同年3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T11、T12、L4椎体骨折行成形术,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Ⅹ(十)伤残;在伤残成因中,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100%;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后,被告徐国英向原告垫付了33976.10元。另查明:被告何国清为苏E轿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41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19062元(38124元/年÷2)、残疾赔偿金63194.10元(37173元/年1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161673.20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徐国英已付的33976.1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697.10元。原告表示:其从事泥瓦匠工作已有几十年,近些年其和谢某、张某等人除了在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外,还在其他地方工作。2015年其报酬为200元/天,一年工作300天左右。发生事故后,其直到2016年5月才又工作。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公司在证明中表示:其公司每年均会聘用原告、谢某、张某等人从事瓦工工作,具体工作时间由工作量决定。2015年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在其公司工作了3个多月,报酬按天结算,每日为200元,事故后原告未来其公司工作。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谢某出庭作证,张某表示:其和原告一起从事泥瓦匠工作已有十几年,除了在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外,还在其他地方工作。原告发生本起事故前,其和原告、谢某等人已在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生态园工地工作了3个月时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就未再与其一起工作。其每年工作300天左右,原告工作时间比其稍微少一点。原告发生事故时报酬为200元/天。谢某表示:原告和其一起从事泥瓦匠工作已有十几年,除了在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外,还在其他地方工作。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和其、张某等人在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生态园工地工作,发生事故后,原告就没有和其等人一起工作。原告每年工作时间不到300天,发生事故时泥瓦匠报酬为200元/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徐国英、何国清对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均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征询本院法医意见后确定是否需要对原告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意见为:经过阅卷,根据原告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经分析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伤情对原告伤残等级参与度为100%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徐国英、何国清对法医咨询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原有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定损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保险条款、咨询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徐国英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及本院法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414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结合咨询意见,本院认定为54107.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法医意见,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194.1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062元,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6133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徐国英垫付的33976.1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7357.10元,并应返还被告徐国英垫付款3397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炳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1333.20元,扣除被告徐国英垫付的3397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73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徐国英垫付款人民币339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徐国英负担5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徐国英负担部分,由被告徐国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菊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