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奇瑞控股有限公司、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奇瑞控股有限公司,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333号原告: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万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大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继红,该公司职员。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传兴,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曾传兴,总经理。被告:奇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同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云凤,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敏,总经理。原告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被告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特公司)、被告奇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被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向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大卫、万继红被告奇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挺、陆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鹏公司、康美特公司、东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厂房16359.75平米,合同期为20个月即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同日,还签署《关于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2011年12月31日,签署《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补充协议》,2012年6月28日签署《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合同续租版》,2012年12月24日签署《行车租赁补充协议》,厂房租赁截止期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自2013年2月底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起诉后双方调解,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调解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此案已在执行)。被告瑞鹏公司系2011年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2500万元,营业执行现已吊销但未注销。被告康美特公司、被告奇瑞公司、被告东向公司均为瑞鹏公司股东,但该三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中,康美特公司和奇瑞公司均应出资5250万元,但实际仅均出资3000万元,被告东向公司应出资200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1142.8547万元。故该三被告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瑞鹏公司不能清偿的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厂房占用金472728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及违约金1648798.74元,共6376078.74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厂房归还之日的厂房占用金及利息;3、被告将原告厂房恢复原状,修复损坏的厂区路面、台阶,附二层的瓷砖等并立即从所占厂区搬出;4、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奇瑞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一案两诉,不应受理;2、关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在上一份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解决;3、第三项诉讼请求,在上一份判决书,也被法院驳回;4、即使存在第一被告拖欠租金,奇瑞控股公司仅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瑞鹏公司未答辩。被告康美特公司未答辩。被告东向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13)鸠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2、本院(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3、《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合同》。4、《关于江南机电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5、《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合同续租版》。6、《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补充协议》。7、《行车租赁补充协议》。8、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等事实。被告奇瑞公司对上列证据1至4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至7项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第8项证据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但同时认为数份协议已经审判,原告应按执行程序行使权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将综合认证。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原告与被告瑞鹏公司分别签订了《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合同》、《关于江南机电厂房租赁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合同续租版》、《工业厂房及办公大楼租赁补充协议》、《行车租赁补充协议》。(二)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瑞鹏公司欠付租金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瑞鹏公司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恢复厂房原状等。本院受理后,双方达成调解:瑞鹏公司确认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595445.7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于2013年8月5日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50000元,8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319309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租金236531.25元、2013年8月份租金236531.25元以及剩余违约金26136.70元等[本院制作(2013)鸠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三)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瑞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请:1、瑞鹏公司给付厂房占用金(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和利息2754287.60元;2、瑞鹏公司返还原告厂房、修复损坏路面、台阶、附二层瓷砖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瑞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的厂房、办公楼、行车腾让返还给原告;2、被告瑞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厂房、办公楼、行车占用费2156231.25元,及上述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349280.09元,合计2505511.34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另查明:被告瑞鹏公司系2011年1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500万元,被告康美特公司、被告奇瑞公司和被告东向公司均为瑞鹏公司股东,该三被告认缴的货币出资额分别为5250万元、5250万元和2000万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瑞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业经本院判决,判决被告瑞鹏公司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之前期间的厂房等占用费。判决生效后,被告瑞鹏公司未能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瑞鹏公司赔偿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之间租赁物占用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瑞鹏公司赔偿上述期间厂房占用金47272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奇瑞公司关于原告未申请执行原判决,导致该项损失扩大之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租赁物占用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瑞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赁物占用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瑞鹏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租赁物,系侵权行为。在瑞鹏公司返还租赁物之前,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赔偿标准按瑞鹏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数量、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因瑞鹏公司占用原告租赁物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要求瑞鹏公司支付租赁物占用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将厂房等恢复原状、立即从所占厂区搬出等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五)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康美特公司、被告奇瑞公司和被告东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间的租赁物占用金4727280元(2016年6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赔偿金按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数量、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赔付);二、被告深圳市康美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奇瑞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前项义务,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3元,原告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负担14614元,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负担4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人民陪审员 唐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