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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廖改进与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改进,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廖改进。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黄承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廖改进与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0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联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3719.7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4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73元,申请执行费12237元,合计101147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1472.7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