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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陈某,陈春香,石某,金飞鸽,谢某乙,谢兵华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47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治国。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法定代表人姚君祥,系该校校长。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胜利街一巷33号。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小涛,系该校保卫干事。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春香,系被告陈某之母。被告陈春香,系被告陈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法定代理人金飞鸽,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金飞鸽,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兵华。被告谢兵华。委托代理人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琼,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陈春香、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匡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被告陈某、陈春香申请追加谢某乙、谢兵华、石某、金飞鸽为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治国,被告陈某、陈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赵镜宇,被告陈春香,被告谢某乙、谢兵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群、李晓琼,被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金飞鸽,被告金飞鸽,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申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被告陈某是被告邵东县一完小的在校学生。2016年1月12日12时32分许,在被告邵东县一完小的教学楼三楼楼梯口,被告陈某从教室小跑转弯上楼梯没有注意看前方侧身撞上原告右手,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随即被送邵东中医院就诊,经照片小指骨折,后送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陪护费用,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817.9元。被告陈某、陈春香辩称,原告方没有如实地在起诉状里把客观情况陈述出来,更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确切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在学校的正常活动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学校作为本案的另一被告,其提供的教学设施是80年代的教学设施,其走廊与楼梯过窄,不符合相关标准,且其学生过多,教学秩序不完善���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管理不善,设施不善及教学人员看护不当造成原告损害,申请追加谢某乙、谢兵华、石某、金飞鸽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部分损失过高,赔付费用过高,原告受伤的位只是小指头,小指头骨折不影响受害人日常的吃饭、穿衣、睡觉等,所以不需专人陪护。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准确,根据工伤标准计算的只能根据工伤赔偿标准,本案只能一次性计算伤残补偿金8个月,一次性医疗性补偿金8个月,按工伤赔偿标准1500元一个月;住院伙食费与营养费只能计算2天,最多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不超过150元为宜。本案不适合于精神抚慰金,因为已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的教学楼不符合国家标准等。且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陈某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下课期间在教学楼奔跑导致,事故发生后,学校尽快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尽到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某乙、谢兵华辩称,原告的伤与谢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谢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某、金飞鸽辩称,被告石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石某系在原告的左边经过,与原告没有接触,且其原告是右手受伤,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谢某乙、石某是被告邵东县一完小的在校学生。2016年1月12日12时32分许,在被告邵东县一完小的教学楼三楼楼梯口,被告陈某从教室小跑转弯上楼梯时撞上原告,被告谢某乙、石某在楼道奔跑,被告谢某乙与原告有肢体上的接触,被告石某与原告有��互躲闪的动作。2016年1月13日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治国、被告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谢兵华、被告石某的法定代理人金飞鸽、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签订了原告受伤赔偿的座谈纪要。原告受伤后被送邵东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小指骨折,后送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743.55元,后期医疗费272.4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专职一人护理一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5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择期行右手小指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被告陈某、谢某乙、石某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在楼道奔跑,致原告受伤,且没有提供没有过错的证据,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没有尽到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总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30%,被告谢某乙承担20%,被告石某承担10%,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承担40%。原告的总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743.55元,后期医疗费272.4元、护理费111元×33天=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20×10%=57676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择期行右手小指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7214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甲的总损失72147.95元由被告陈春香赔偿21644.39元;被告谢兵华赔偿14429.59元;被告金飞鸽赔偿7214.8元;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赔偿28859.1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春香负担105元;被告谢兵华负担70元;被告金飞鸽负担35元;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