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一×与沈××、王二×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沈××,王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911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王二×(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王三×(姐妹关系)。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沈××三叔)。被告王四×。原告王一×与被告沈××、王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王三×,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刘一×,被告王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我和我丈夫刘二×都是二婚,其与前妻育有一女,即被告沈××,我和前夫也育有一女,即被告王四×。1997年5月8日,刘二×的父亲刘三×、母亲许××立下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坐落河北区小王庄××里××号平房一间留给刘二×继承。刘三×于2006年6月24日去世,许××于2005年1月25日去世,二老去世后,由于房本一直在老人其他子女手中,所以刘二×没有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年××月××日,刘二×因病去世。现在诉争房屋面临拆迁,拆迁部门已经将房屋收走,所以现在要继承的是诉争房屋的拆迁款。为了解决上述房屋拆迁款的继承问题,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坐落河北区小王庄××里××号平房一间的拆迁款由我继承5/6的份额;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沈××辩称,我同意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款,但是我要求50%的份额。被告王四×在刘二×死亡后曾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拆迁款应由原告和我两人继承。被告王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继承房屋拆迁款的5/6份额,剩余1/6份额由我和被告沈××依法继承。在我父亲刘二×去世后,我并不知道我父亲还有一个女儿的事情,所以我和原告在做继承公证时,我想把我的继承份额给原告,才表示放弃继承,但是后来我知道了被告沈××的存在,因为沈××的出现也导致了我和原告做的继承公证被撤销,所以我肯定不会放弃我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小王庄××里××号平房一间系被继承人刘三×、许××夫妻共有的私产房屋。刘三×、许××系原配夫妻,共育有三子五女,分别为长子刘二×、次子刘四×、三子刘一×、长女刘五×、次女刘六×、三女刘七×、四女刘八×、五女刘九×。刘三×和许××的父母均先于二人远年去世。刘三×于2006年6月24日去世,许××于2005年1月25日去世。长子刘二×于××××年××月××日去世,刘二×生前与前妻金××育有一女刘××,1987年二人离婚时约定刘××由金××抚养,后刘××改名为沈××;1988年刘二×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也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女王四×,原告再婚后一直随原告和刘二×生活,已形成扶养关系。次子刘四×于1992年10月14日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长女刘五×于2011年7月30日去世,其丈夫郝一×于2011年10月2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一子郝二×。1997年5月14日,被继承人刘三×、许××到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对遗嘱进行公证,确认在二人去世后,二人所有的坐落河北区小王庄××里××号平房一间由长子刘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刘二×并未办理诉争房屋的继承手续,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刘三×名下。刘三×、许××的继承人刘一×、刘六×、刘七×、刘八×、刘九×、郝二×均表示认可两位老人的遗嘱,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利,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查,被告沈××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其自述最后一次见父亲刘二×是在2005年底左右,刘二×从生病到去世期间,自行要求不能通知被告沈××,沈××在此期间也没有看望、照顾过刘二×。虽然原、被告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拆迁部门,但拆迁部门表示只有等到本案争议解决,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时才能计算出准确的拆迁款数额,目前无法向本院提供具体的拆迁款数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要求继承房屋拆迁款的1/2份额。被告王四×则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表示剩余的份额由二被告依法继承。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有权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其个人财产,故刘三×、许××有权订立遗嘱,以确定其遗产分割的意愿,且刘三×、许××于1997年5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本案中二人去世时遗留的坐落河北区小王庄××里××号私产平房一间应依照该遗嘱进行继承。虽然在刘二×生前并未按照遗嘱办理诉争房屋的继承手续,但由于遗嘱中并未确定诉争房屋只归刘二×个人所有,故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刘二×和原告夫妻的共同可期待利益,本案中诉争房屋拆迁款的一半应依法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由于目前无法确定房屋拆迁款的具体数额,故只能按照继承人应继承的比例进行分割。刘二×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其配偶原告、女儿被告沈××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被告王四×,故属于刘二×所有的1/2房屋拆迁款应由以上三人依法继承。由于被告沈××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在刘二×生病期间未能尽到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遗产,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应继承的份额为刘二×所有的房屋拆迁款的35%(50%×35%=17.50%),被告沈××应继承的份额为刘二×所有的房屋拆迁款的30%(50%×30%=15%),被告王四×应继承的份额为刘二×所有的房屋拆迁款的35%(50%×35%=17.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河北区小王庄××里××号房屋拆迁后应得的全部拆迁款中50%份额归原告王一×个人所有,剩余50%由原告王一×继承17.50%份额,被告沈××继承15%份额,被告王四×继承17.50%份额,原、被告三人需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王一×负担602元,被告沈××负担134元,被告王四×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