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建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达,徐志超,张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14号原告张建达,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徐志超,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张忠,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达诉被告徐志超、张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达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徐志超、张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经本院审核,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达诉称,2015年9月15日11时58分许,被告徐志超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东门路高岛路路北39米处与骑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摩托车的被告张忠发生相撞,致乘坐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志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达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6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伴脱位,经外固定治疗休息七个月,仍遗留有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569.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志超、张忠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被告徐志超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忠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H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徐志超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病史反映原告两部位受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伴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从伤情看手掌受伤程度比右胫骨受伤严重,鉴定意见却是对右胫骨做了伤残评定,故认为原告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原告同意伤残赔偿金以80%计算,则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医药费要求补充长华门诊病历,扣除附加支付的7元,具体由法院审核;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误工费认可;交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1时58分许,被告徐志超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东门路高岛路路北39米处与骑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摩托车的被告张忠发生相撞,致乘坐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志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达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6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伴脱位,经外固定治疗休息七个月,仍遗留有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CH5678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忠驾驶的沪CCXX**轻便摩托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69.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附加支付的7元,原告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562.10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28元[(23205元/年×20年×10%)×80%],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建达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志超、张忠违法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H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张忠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志超、张忠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达医疗费人民币1562.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8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62020.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达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30%,即人民币600元;三、被告徐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达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中的30%,即人民币900元;四、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达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中的70%,即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1元,被告张建达负担人民币222元,被告张忠负担人民币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中华联合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