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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丕国与刘丕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国,刘丕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967号原告刘丕国。委托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丕新。委托代理人刘丕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系被告刘丕新老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丕国诉被告刘丕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9日由审判员胡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凌霄、王雪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国的委托代理人罗爱民,被告刘丕新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6月24日由审判员胡宗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凌霄、王雪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国的委托代理人罗爱民,被告刘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丕祥、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国诉称,2012年4月,宜城市王集镇联合村(下称联合村)对位于该村七组的湿地松基地进行新一轮发包,其中预留了两处田地,用于安抚基地内原开荒农户,根据联合村七组部分农户开荒的实际情况,镇、村两级专班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实地丈量,经村两委核实研究,2013年5月19日至5月25日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对有权分田农户、分田序号、开荒面积、分田面积等进行了公示,同年5月26日村两委将湿地松基地内陆西的22亩分给了18户农户。原告刘丕国分得1亩,东起基地内路旁松树林边缘、西至刘丕华的开荒地;北起刘生友、南至杨立香相邻的1亩田。2013年、2014年原告刘丕国开始耕种该地块。谁知道2015年9月份被告刘丕新以原告刘丕国分得的田是被告刘丕新以前的开荒地为由,强行抢种上油菜籽,后播种上玉米。2016年4月7日在田内种上红叶石兰及腊树树苗。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强种在原告刘丕国田内的油菜籽、玉米苗及树苗予以铲除;及时返还原告刘丕国被侵占的位于王集镇联合村七组的湿地松基地路西(16号);东起基地内路旁松树林边缘、西至刘丕华的开荒地;北起刘生友、南至杨立香相邻的1亩田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丕新负担。被告刘丕新辩称,这块地是被告刘丕新从一九八几年开始承包的,从2013年开始外出打工,政府和村里在未通知被告刘丕新的情况下,把被告刘丕新的田强占了去分给农户。原告刘丕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6年4月18日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联合村7组湿地松基地预留地分田的情况说明,联合村7组湿地松基地农户开荒面积落实表,王集镇联合村湿地松基地内路西农户分田位置分布图,证明原、被告的分田亩数、位置、时间等情况;证明被告刘丕新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3、宜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对被告刘丕新的两份询问笔录及2016年4月7日宜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处警说明,证明被告刘丕新抢占原告刘丕国的田种植油菜及树苗情况。证据4、2016年6月1日宜城市王集镇联合村、宜城市王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联合村七组湿地松基地发包等问题的说明”,证明1985年4月6日联合村委员会与吴兴顺、刘某甲(被告刘丕新父亲)、刘某乙、汪某分别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期为二十年(1985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5日)。2005年4月5日上述承包户山林承包合同期届满,联合村委会收回这四户湿地松基地承包权后公开对外发包。2012年4月联合村委会重新发包该地,中标方为襄阳金海鑫园林景观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范围内预留50亩左右的地给联合村七组使用,并于2013年5月分配到位,其后,分田的农户一直正常经营所分配的田,直至2015年此次矛盾发生。证据5、联合村关于林权证情况说明,宜城市林业局关于林权信息查询证明,1982年联合村大队提供宜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存根及空白林权证,证明被告刘丕新父亲刘某甲的林权证是每户村民房前、屋后的林权证,不是所承包林地的林权证。被告刘丕新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承包合同未到期。被告刘丕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刘某甲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丕新是合法承包经营该地的。证据7、刘某乙、吴兴顺证明材料,证明1985年4月6日吴兴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分别承包联合村湿地松山林,合同内容一样,每户面积不等。原告刘丕国对证据6林权证有异议,达不到被告刘丕新的证明目的,林权证有改动,登记人与被告刘丕新无关联性。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伪,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刘丕国所举的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丕新所举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4月,经联合村决定将联合村七组湿地松基地发包给联合村七组四个农户。1985年4月6日联合村分别与吴兴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签订《林业承包合同》,除面积不一样外,合同内容全部一致。合同规定,对黄山实行绿化承包,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除竹林以外二十年定位一个轮伐期,除上交部分相应林木外,其余收入归农户所有,合同最后一条规定,此合同一定二十年不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刘某甲等四户农户开始经营。2005年四户农户《林业承包合同》合同到期,联合村开始多次计划收回四户承包的湿地松基地。2011年联合村收回四户承包的上述四户承包的林地。2012年4月重新公开发包给襄阳金海鑫园林景观公司。联合村和襄阳金海鑫园林景观公司双方约定在承包范围内预留50亩左右的田地给联合村七组使用。联合村委会集体研究制定了湿地松基地50亩左右分田方案,规定原在湿地松基地内开荒面积达1亩(含1亩)以上的农户有分配1亩田地的资格,2013年5月分配到位,原告刘丕国分配1亩田地,东起基地内路旁松树林边缘、西至刘丕华的开荒地;北起刘生友、南至杨立香相邻的1亩田。2013年、2014年开始耕种,2015年9月被告刘丕新以原告刘丕国分得的田地是以前他家开荒承包地为由,强行耕种,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刘丕国所取得的林地是联合村与襄阳金海鑫园林景观公司承包合同以内经协商以后预留地50亩左右的田地中的其中一亩,同时经联合村两委会研究同意后分配取得的,属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丕新在其父亲与联合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又强行抢种联合村分配给原告刘丕国的田地,属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丕新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丕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害,返还给原告刘丕国使用的位于宜城市王集镇联合村七组的湿地松基地路西(16号);东起基地内路旁松树林边缘、西至刘丕华的开荒地;北起刘生友、南至杨立香相邻的1亩田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宗清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红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