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范招铿、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范招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招铿,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柘荣县,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霞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招铿、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9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丕昌、陈道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招铿与刑拘在逃人员林某到霞浦县凯悦郎庭宾馆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住宿,在遭宾馆工作人员黄某乙拒绝后与黄某乙发生争吵,黄某乙报警导致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范招铿将此事告知黄某甲,二人心生不满,共谋打砸凯悦郎庭宾馆。同月13日傍晚5时许,黄某甲纠集“陈希”、“阿东”到凯悦宾馆后门会合,并联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某购买八磅锤。当晚9时许,范招铿与黄某甲及“陈希”、“阿东”会合并从吴某处取得八磅锤交给黄某甲。接着,范招铿到宾馆对面的马路为黄某甲等人指示打砸地点,黄某甲及“陈希”、“阿东”等人蒙面并持八磅锤误将松城街道楼兰宾馆当成凯悦郎庭宾馆进行打砸。黄某甲持八磅锤打砸楼兰宾馆大厅两侧玻璃、前台用于登记住宿的电脑显示器及电视机等物品,导致楼兰宾馆无法经营而停业3日,因修理及更换被损毁物品花费人民币4000余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52元。范招铿、黄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9日到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范招铿、黄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苏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苏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吴某、黄某乙、黄某丙、林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清单,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范招铿、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招铿、黄某甲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范招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范招铿、黄某甲在案发后均能够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范招铿、黄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招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黄某甲上诉认为其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招铿和上诉人黄某甲因琐事,持械任意毁损楼兰宾馆财物,严重影响楼兰宾馆经营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范招铿因琐事,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范招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范招铿、黄某甲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黄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鸣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