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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邹羽与徐佳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羽,徐佳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25号原告邹羽,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吴朱哲,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懿,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邹羽与被告徐佳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羽的委托代理人吴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懿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邹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8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指示案外人苏某某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及28,800元,合计128,8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期是24个月,每月30日还本息合计5,966.67元,被告共计还款4次,本息合计23,866.68元,2013年12月11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3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金以107,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508元。被告徐佳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徐佳懿,出借人即抵押权人邹羽……贷款用途装修,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出借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款本金128,8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5,966.67元,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宝山区盛桥四村XXX号XXX室……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128,8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贷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借款人方未按约定还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出借人邹羽,借款人徐佳懿,抵押人徐佳懿。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邹羽,房地产权利人徐佳懿,房地产坐落盛桥四村XXX号XXX室,债权数额128,8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通过案外人苏某某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分别转账100,000元、28,800元给被告。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息23,866.68元,其中本金合计21,466.68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委托协议,由吴朱哲作为经办律师,律师费9,508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业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审理中,原告提供公证书,说明案外人苏某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两笔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通过案外人苏某某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原、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支付过部分借款及利息,扣除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107,333.32元。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徐佳懿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佳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羽借款107,333.32元。二、被告徐佳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羽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金以107,33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徐佳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羽律师费9,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637元,由被告徐佳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