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渠县新临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渠县新临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海,湖北煤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新临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临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强。原告湖北煤机公司与被告新临江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临江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煤机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34000元,请求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551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湖北煤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新临江煤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对账函、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00元。被告新临江煤业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也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机械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账面余额19551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000元,因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余额19551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给付货款1955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是2015年2月2日确认的欠款金额,应从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临江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煤机公司货款195519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煤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240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325元,由原告湖北煤机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