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魏丙武与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2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丙武,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03号原告:魏丙武,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金溪镇。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崔正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丙武与被告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丙武的委托代理人余义海,被告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松、吴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丙武诉称:我于2011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先后任车管员、保安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我离职前月均工资为43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我严重违纪为由,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我于2015年3月31日正式离职。我对被告捏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仲裁委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5]1013号裁决,该裁决存在两处错误:一、对于我在员工违纪通知单背面书写的解释内容,认为我承认了3月5日迟到,是理解错误。实际上我当天是因家事向相关领导请假,并非迟到;二、即使我在工作中有过错,但并未达到非要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被告对我的处分没有依据,应依法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我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司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车管员和保安员。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手册〉接收确认函》等),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您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行为,您于2015年3月5日、3月8日、3月17日等期间出现迟到、脱岗及多次在上班期间岗位睡觉等事件,同时于2015年3月18日私自撕毁公司送达确认的文件,已多次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决定从2015年3月31日起依法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请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3月31日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如您拒绝办理交接或交接不实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您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在其上签名,并手写注明“完全不符合事实,我可以用尊重劳动法来处理这个问题”。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4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天余休的加班费1581.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1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3954.02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10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43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54.0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636.4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的第一至第四项没有异议,对仲裁认定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上述裁决没有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其司系因原告严重违纪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上有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手册规定:“8.3.1.2员工违纪分为轻微违纪、一般违纪和严重违纪。对轻微违纪给予书面警告,一般违纪给予书面严重警告,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关系”;“8.3.1.3在出现一次轻微违纪后,三个月内再次出现轻微违纪的,视为一般违纪;在出现一次一般违纪后,三个月内再出现一次一般违纪或两次轻微违纪的,视为严重违纪”;“8.3.2.3员工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提前通知,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8.3.6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纪:……8.3.6.3在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服从公司或上级的正常工作调动/分配、或不履行本职工作在同事中造成恶劣影响,经劝告仍不改正的”等。(二)《员工违纪通知单》三份,其中开单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的通知单显示,违纪事由为“1、3月5日早上,您因做兼职(开车搭客)导致迟到1小时,回来上班后被领班发现您在面包车里睡觉,后来在与领班沟通过程中态度十分恶劣,恶语顶撞领班;2、3月8日,您被业主投诉在07岗睡觉;3、日常工作中,多次被领班、同事发现您在岗位上睡觉(拍有相片为证),并屡教不改”;通知内容为“您已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第8.3.6.3条:不服从公司或上级的正常工作调动/分配、或不履行本职工作在同事中造成恶劣影响,经劝告仍不改正的”;违纪级别为“严重违纪”;原告在“本人确认以上违纪事由、通知内容和违纪级别,同意接受以上处分”一栏处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3月14日,并注明“详见反面内容”;所属部门领导意见为“同意按严重违纪处理”,综合办意见为“3月14日与其面谈,面谈过程中态度恶劣,并且一度否认上述违纪事由,后经核实,违纪事由属实”,管理处副经理意见为“经核实,违纪事由属实,同意按严重违纪处分”,总监意见为“同意处分”。开单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的通知单显示,违纪事由为“3月17日早上,领班查岗的时候,发现您私自脱岗,直到8︰40时仍未到岗。后吴经理和王主管到值班室与您面谈询问原因,您说去上厕所,并已经向其他岗位(开始说15岗,后说12岗)交接,但经过综合办核实,您并没有与他们交接。后在13岗发现您摩托车上挂着早餐,吴经理询问您刚才是否去买早餐?您说是的”;通知内容为“您已违反《员工手册》1、第三章第3.3.5脱岗:打卡后脱岗者,一经发现由相应权限主管按行政相关制度给予处分,第二次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第八章第8.3.6.3条:不服从公司或上级的正常工作调动/分配、或不履行本职工作在同事中造成恶劣影响,经劝告仍不改正的的”;违纪级别为“轻微违纪、严重违纪”,所属部门领导意见为“情况属实,按严重违纪处理,3月17日在在15岗叫魏丙武签名违纪情况,本人拒签并撕碎违纪通知单”,综合办意见为“此员工已严重违纪两次,轻微违纪一次,屡教不改,并且还出现撕碎违纪通知单行为,态度恶劣,建议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管理处副经理及总监意见均为“同意”;该通知单上无原告的签名。开单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的通知单显示,违纪事由为“1.3月28日至3月31日,连续四天您上班打卡后便擅自脱岗,不知去向,直到下班时间才回公司打卡;2.综合办主管在3月28日通知您在您的最后工作日(3月31日)当天办理离职手续,交回工衣等物品,但直至今天(4月3日),您仍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通知内容“您已违反《员工手册》1、第三章第3.3.6.2:不服从调配而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2、第三章第3.3.6.7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者视为员工严重违纪,同时公司有权按旷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旷工员工未办离职手续的不予以发放工资”;违纪级别为“严重违纪”;所属部门领导意见为“违纪情况属实”,综合办意见为“情况属实,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管理处副经理及总监意见均为“同意”;该通知单上无原告的签名。(三)事件报告表,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5日,部门为保安部,当事人为原告,事件内容及处理意见为“2015年3月5日,早上8︰00上班期间,魏丙武因上班期间无故迟到,接班后叫17岗致电询问原因,魏丙武说在花都拉客回来,赶不回来上班,要1个小时才到,回来以后拿上对讲机到06岗上班,上班期间在自己的车里睡觉,领班副班质问情况,态度十分恶劣,语言攻击,出口成脏,做思想工作,不服从,顶撞现象突出,自由散漫,经常上班期间睡觉,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无视业主的存在,无视班集体的成果,多次作思想工作,开罚单,口头答应,背后继续,拒签任何的处罚,本人及班内成员忍无可忍,建议领导下基层了解情况,……建议辞退或另调部门”;员工意见处有十一名员工的签名;部门主管意见为“情况属实”;综合部意见为“经调查情况属实。该员工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一再违纪屡教不改,在公司内部造成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必须按公司规章制度严格处理”;副经理及物业总监意见均为同意。(四)保安部值班、物品交接记录两份,其中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的记录上记载“8︰00,准时接班,物品齐全,魏丙武还没有到,各岗位报接班情况正常,……8︰30左右,魏丙武至8号岗,但岗位上没有看见人,已由上级领导处理”;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的记录上记载“10︰00-11︰00巡查各岗位值班情况正常,10︰29拿行政部关于魏丙武同志上班迟到和08岗脱岗问题的文件给他去签,他看就没看撕掉了,已报上级领导”。(五)白云尚城花园业主(住户)投诉处理表两份,接单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8日、3月15日,投诉内容均为反映保安睡觉,处理措施均为经过岗位的巡查,当场发现原告在岗位睡觉。(六)上班睡觉的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其在证据(一)上的签名,但主张并不知晓手册的内容,其在上班期间睡觉的行为并无达到严重违纪的情况;对证据(二)有其签名的通知单的真实性确认,其已在该通知单背面解释了上班晚到1小时是因送小孩上学,并非恶意迟到,按严重违纪处理没有相应的依据;对证据(二)中无其签名的通知单及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其上没有其签名,故不清楚有无发生;对证据(六)中第一张其在上班期间打瞌睡的照片予以确认,因上班时间较长,其只是在休息,而其他照片模糊,不能分辨其在上班期间多次睡觉;其只有一次上班期间打瞌睡和晚到了1个小时,并没有构成严重违纪,被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开单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的《员工违纪通知单》作为证据,该通知单正面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背面有原告手写内容:“1、3月5日早上迟到1小时,原因是这样,我送小孩去花都坐高铁,并且早上7︰30打电话给领班魏远新请假1小时,魏远新接电话知道这么回事,因路上当时堵车,回来时已经是8︰53分,回到监控室,我打电话给魏远新,不接电话,然后我就叫徐佳惠(17岗)打电话告假给魏远新,魏远新说不安排什么岗位,我就自行安排到一二期车库值班。2、有这回事。3、领班对我个人有偏见,之所以造成结果是分不开,希望领导同意我调到其它班,也许我工作积极主动,将不必产生这么多误会,不胜为感”。被告确认该通知单背面有原告上述手写内容。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条、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纪通知单、事件报告表、交接记录、投诉处理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金,分析如下:一、由于原告已确认其在《〈员工手册〉接收确认函》、《〈员工手册〉阅读确认表》上签名,原告再行主张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依据不足;二、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的《员工违纪通知单》上所适用的《员工手册》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三、上述通知单上已载明原告的违纪事由、通知内容及认定的违纪级别,原告在上述通知单上的签名应视为已知悉相关事项;四、原告在上述通知单背面书写的解释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存在迟到、在岗睡觉及与领班沟通不好的事实;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信度较高,而原告虽以部分证据无其签名及照片模糊不能分辩为由不确认真实性,但也未能提供反证。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系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54.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36.46元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4300元的仲裁裁决,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754.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36.46元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4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魏丙武与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丙武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43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丙武加班费754.0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正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丙武未休年休假工资3636.46元;五、驳回魏丙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魏丙武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李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