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高层*栋***室。法定代表人余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全林,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号*层。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系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依法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林项目部系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一个项目部,案外人黄明贵是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林项目部的施工总负责人。2012年1月1日,以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林项目部为甲方,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名称为“石林县农资商品交易市场及配送中心项目”劳务总承包发包给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林县农资商品交易市场及配送中心项目部”施工总负责人黄明贵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吉明在乙方法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结算总价=包干结算建筑面积×包干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包干单价按每平方米456元的综合单价结算……。”2012年3月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3月因资金问题停工。2013年9月20日,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石林劳务结算清单》,该结算单载明: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施工合计劳务费23050803.52元,未做工程等20项应扣除4577152.28元,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人处分别加盖了印章。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多次支付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18047948.4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73651.24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2012年1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将其“石林县农资商品交易市场及配送中心项目”总劳务发包给原告,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及支付过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由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的问题。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工面积49014.92平方米,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56元计算,合计劳务费23050803.52元,应扣除部分20项,合计4577152.28元,形成书面《石林劳务结算清单》,原、被告在结算人处分别加盖了印章,由此确认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第三,应扣除费用多少的问题。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的《石林劳务结算清单》载明:应扣除部分20项,合计4577152.28元,原、被告在结算人处分别加盖了印章确认,由此确认应扣除的费用20项合计4577152.28元。第四、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劳务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1677948.46元,并提交《领款单》14份、《转账支票存根》8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3份、《借条》1份、《情况说明》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2012年8月27日被告已付劳务费5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已付劳务费70万元,认可14张领款单10024000.00元、宜春丽医疗费9948.46元、李世国医疗费14000.00元、2份网上银行交易单30万元,3张转账支票存根200万元,共计认可13547948.46元;不认可5张转账支票存根850万元、1份网上银行回单20万元、1份《借条》150万元、1份情况说明93万元,共计1113万元,认为是案外人黄明贵赔还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吉明的借款,是黄明贵与余吉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113万元审查认为:1、2012年8月9日转账支票存根300万元,存根用途注明“借款”,非注明劳务费,不作确认。2、2012年8月21日转账支票存根250万元,存根用途注明“吉明劳务”,非注明“借款”,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劳务费。3、2013年1月28日转账支票存根200万元,存根用途注明“吉明劳务”,非注明“借款”,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劳务费。4、2013年9月23日尾号为52号的转账支票存根75万元,数字模糊、填写不完整、存在涂改,不作确认。5、2013年9月23日尾号为53号的转账支票存根25万元,存根用途注明“余吉明石林工地”,存根上写有“还款”两字,不作确认。6、2013年1月11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万元,存根用途注明“还款”,非注明“劳务费”,不作确认。7、2012年8月10日《借条》150万元,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吉明与案外人黄明贵之间的借款纠纷,不作确认。8、2014年1月22日情况说明陈勇转款93万元,系案外人黄明贵、陈勇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吉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1113万元,审查确认450万元为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确认663万元,最终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18047948.46元(13547948.46元+450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支付劳务费130020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问题,第一,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进行过结算的主张,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抗辩《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要求对该两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及审理中,认可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过实际施工及被告支付过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被告要求申请鉴定两枚印章的真伪与本案争议焦点无证明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的签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三,关于被告抗辩扣除费用不属实,四项合计8045311.33元的问题,应扣减的款项双方已在2013年9月20日结算形成的《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中记载,并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所列扣款项目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被告抗辩多支付原告劳务费8572456.27元的问题,2013年9月20日《石林劳务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所施工合计劳务费23050803.52元,未做工程等应扣除4577152.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8047948.46元,还应支付425702.78元,因此,不存在被告多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第五,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因被告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没有反诉代理权限一项,故被告代理人代理被告提起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准许。第六,关于被告抗辩案外人黄明贵无权行使被告权利的问题。审理中,被告认可黄明贵是其公司“石林县农资商品交易市场及配送中心项目部”施工总负责人,黄明贵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进行经营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黄明贵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七,关于被告主张要求重新结算或由第三方评估的问题。对被告的这一要求,首先原告表示不同意,其次,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结算形成的《石林劳务结算清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重新结算或由第三方评估的抗辩主张,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425702.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116元,减半收取25058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473651.24元;3、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5473651.24元,一审法院认定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到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8047948.46元属于重复计算。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不真实的,实际上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仅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二、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达成最终结算,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结算内容不实。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18047948.46元不存在重复计算,而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还有共计663万元已付款没有认定。综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申请的认定,并裁定准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上加盖有“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两份证据上加盖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对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的支付责任;3、撤销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认定,并裁定受理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4、追加黄明贵为本案被告,并发回重审;5、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经进行了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该合同和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黄明贵的签字也未经确认真实性,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否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此关系并不是基于该合同的签订,事实上,由于工程项目并未完工,双方没有最终达成结算,黄明贵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也印证了这一点。由于涉案项目没有全部施工完成,所以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鉴定,并以审计鉴定结论作为判定本案劳务费的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18047948.4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尚有共计663万元已付款没有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扣除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完工程费用严重违背事实。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石林劳务结算清单》并不真实,不能以此确认应扣除款项,在双方对结算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评估。二、一审法院当庭不准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系程序错误,应当对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审查后书面裁定是否受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审理中,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因黄明贵已死亡,故撤回上诉请求第4项即“4、追加黄明贵为本案被告,并发回重审”。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5473651.24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模板图像一份,欲证明: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经质证,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在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因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在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在二审中依法予以确认。基于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请求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应付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2、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付的劳务费是多少?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关于双方上述事实争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应付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而《石林劳务结算清单》中并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但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该结算清单的出具过程陈述是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石林项目部的施工总负责人黄明贵结算并由黄明贵加盖印章出具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也认可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黄明贵曾进行结算的事实,只是认为并未最终结算,再结合黄明贵于该结算清单订立后约一个月即2013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中载明的“乙方余吉明劳务班组尾款一事达成共识”、“尾款春节前付清”的内容,可以证实《石林劳务结算清单》系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在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在《石林劳务结算清单》确认的扣除费用之外还存在双方确认的扣款项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石林劳务结算清单》确认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劳务费用为23050803.52元,应扣除部分20项合计4577152.28元,并对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重新结算或由第三方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付的劳务费金额。首先,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一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18047948.46元提出两点异议,本院逐一评述如下:第一,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9月30日《领款单》所涉的250万元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领款单有原件核对,原告亦认可领款单上其法定代表人余吉明签字的真实性,故在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第二,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款中还有其预付的保证金300万元,该款项不应作为已付款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约定,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诸如银行转账凭证等能证实其实际支付保证金的证据,亦不能就其所主张所谓返还的保证金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款进行一一对应,故本院对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项事实异议,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其次,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已付款主张在一审确认的18047948.46元的基础上,还有六笔共计663万元一审未予确认。对此本院逐一进行评述:第一,对于2012年8月9日的转账支票所涉300万元、2012年8月10日借条所涉150万元,因所载明款项用途均为借款,不足以证实与工程款支付的关联性,故不认定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第二,对于2013年1月11日银行电子回单所涉的20万元,系案外人龚银花的个人账户付款,汇款附言“还款”,不足以不能证实与工程款支付的关联性,亦不认定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第三,对于2014年1月22日情况说明所涉的93万元,系案外人陈勇所出具,并无实际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第四,对于2013年9月23日转账支票所涉款项,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为75万元,但因该支票上的金额存在涂改,在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补强证据证实实际转账的金额的情况下,对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仅以该转账支票主张其支付了劳务费75万元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对于2013年9月23日转账支票所涉的25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余吉明石林工地”,但在收款人处又注明“还款”,故不足以证实与工程款支付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为18047948.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石林劳务结算清单》确认的结算金额,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劳务费为23050803.52元﹣4577152.28元=18473651.24元,扣减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18047948.46元,一审法院判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425702.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当庭不准许其提起反诉系程序错误,应当对其反诉审查后书面裁定是否受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无代为提出反诉的特别授权,其反诉的提起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对此当庭告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对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16元,共计人民币75174元,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46.51元,由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9327.49元。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自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16元,分别退还人民币25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攀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