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298号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73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委托代理人:陈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9年10月29日生育苟甲,2004年8月收养女儿鲜乙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时常动手打原告,同时,被告对原告父亲也未尽孝道。2014年12月31日深夜,被告将原告又是一顿暴打,双方从此分居分食。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3年2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尔后男到女家落户并共同生活。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04年9月收养一女鲜乙某(小学生,随原告母亲生活),又于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苟甲(小学生,随原告母亲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月分居分食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23年多,并养育两个子女,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正确面对,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子女尚小,须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鲜鹏程 微信公众号“”